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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8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吕义春与类兴国、李瑞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义春,类兴国,李瑞刚,王平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8民初64号原告吕义春,男,54岁,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辉,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吕昌雪(系原告之子),男,39岁,汉族,农民。被告类兴国,男,58岁,汉族,农民。被告李瑞刚,男,46岁,汉族,农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宋增民,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平安,男,47岁,汉族,农民。原告吕义春与被告类兴国、李瑞刚、王平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辉、吕昌雪、被告类兴国、李瑞刚及委托代理人宋增民、被告王平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义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法医鉴定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继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5日,两被告类兴国、李瑞刚雇佣原告吕义春为被告王平安建房时,在工作过程中从5米高的脚手架坠落摔伤,当即感觉右肘、右踝、腰部等身体多处疼痛剧烈,原告随后被送往蒙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三万余元,后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现原告之伤仍需继续治疗。综上所述,原告系两被告类兴国、李瑞刚的雇员,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平安对原告的受伤具有重大过失,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公正处理。被告类兴国、李瑞刚辩称,原告所主张的损失过高,应依法确定其实际损失,应在法律规定合理的赔偿项目内,确定合理的赔偿数额。第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类兴国、李瑞刚的诉讼请求。第二,对类兴国、李瑞刚垫付的医疗费予以偿还。理由如下:原告不听劝阻,中午喝酒后施工,并在多次提醒的情况下不改变作业方法,更换施工的用具,导致身体受伤,原告对自己损害的发生应付全部责任,其次原告与类兴国、李瑞刚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类兴国、李瑞刚也不存在过错,综上,以上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存在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平安辩称,原告所说脚手架没有5米高,我与吕义春没有雇佣关系,吕义春系酒后施工,我不负任何责任。诉讼中,原告举证情况如下:一、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调查笔录两份,被调查人分别是吕义臣和类兴国。用以证明原告吕义春于2016年7月5日受雇于被告类兴国、李瑞刚,并为被告王平安建房过程中受伤并构成八级伤残的事实。二、临沂鼎衡法医司法鉴定所和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两份,鉴定费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为右尺骨鹰嘴骨折,右内踝骨折等多处骨折,构成八级伤残且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需11000元,以及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60日和营养期限90日。并证明支出鉴定费1600元。三、蒙阴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原件五张,金额为34233.40元。用以证明原告住院后支付医疗费34233.40元。四、××例及用药明细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伤情及相关治疗情况和用药情况。五、护理人员吕昌雪的身份证明、收入证明及关系证明。六、交通费单据一宗,金额为600元。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出院及复查支出的交通费。被告类兴国、李瑞刚举证情况如下:一、自发合伙务工证明两份。用以证明被告类兴国、李瑞刚不是包工头,他们只是自发的组织起来,为需要建房的人进行建房,类兴国、李瑞刚利用自己的技能为这个组织服务,不收取任何的额外的报酬,并且该证明还能证实在工作期间,应杜绝饮酒,出现事故后果自负。二,由该组织的成员一起签名的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午饭中饮酒,午饭后施工期间不顾组织其他成员的多次提醒,盲目施工造成损害,原告有重大过错。三,结算工钱证明一份。用以证实给吕义春结算的工钱5808元,出勤天数52.8天,该证据能证实吕义春的日工资与其他组织成员的日工资是同工同酬,也能证实该组织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四,垫付款证明一份。用以证实类兴国、李瑞刚付给原告的医疗费用10500元,该费用是被告李瑞刚、类兴国垫付的,法院查明被告类兴国、李瑞刚不具有赔偿责任,原告应返还。另,2016年11月17日对王平安的调查笔录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对自己的主张未提出充分确实的证据予以反驳,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因其提供的临沂鼎衡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其单方委托,且被告又申请重新鉴定,对其提供的临沂鼎衡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1600元,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其提供的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和证据四,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李瑞刚、类兴国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平安虽提出异议,但对自己的主张未提出充分确实的证据予以反驳,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对自己的主张未提出充分确实的证据予以反驳,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600元明显过高,本院认为,应根据受伤人员住所地、就诊地之间的距离合理确定交通费用,以300元为宜。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和证据二,原告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提出异议,且证明人均未到庭说明情况,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和证据四,原告均无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2016年11月17日对王平安的调查笔录一份,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吕义春与被告类兴国、李瑞刚、王平安系同村村民,被告类兴国、李瑞刚系包工头,二人承包建筑工程并雇佣原告吕义春等人为被告王平安建筑二层楼房。2016年7月5日,原告吕义春在为被告王平安建房过程中,站在脚手架上往上提水泥灰时,盛水泥灰的皮桶与皮桶系分离,吕义春不慎从脚手架上坠落摔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蒙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用共计34233.40元。原告吕义春在蒙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被告类兴国、李瑞刚垫付医疗费10500元。原告的伤情经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并建议其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另查明,原告吕义春在建房过程中,系喝酒后施工。建设施工所用的设备材料除架木、壳子板外,其他建设用设备、工具均由房主被告王平安提供。原告吕义春之子吕昌雪自2016年5月至今,在位于蒙阴县文化路叠翠小区西门的蒙阴县祥和家园小吃店工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本案中,被告类兴国、李瑞刚作为雇主雇佣原告吕义春从事建筑施工活动,在施工中致原告受伤,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二被告应予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法医鉴定费1600元,因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所花费用,且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2700元,原告虽有伤残,但因医疗机构未出具明确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600元,因数额过高,应当根据居住地与就医所在地之间的距离,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300元为宜。对于原告请求的继续治疗费11000元,因其提供的临沂鼎衡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其单方委托,本院不予采信,无证据证实,且该费用现在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在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权利。作为房主的被告王平安,在建设施工过程中,提供的建设工具存在瑕疵,负有过错,应当分担部分赔偿责任。原告吕义春应当知道酒后作业存在的危险,在建房过程中却坚持酒后施工,且未认真检查所用工具的安全性,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亦负有过错,因此,应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被告类兴国、李瑞刚辩称的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类兴国、李瑞刚也不存在过错,对原告的损失不存在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意见,因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王平安辩称的其与原告吕义春没有雇佣关系,吕义春系酒后施工,其不负任何责任的意见,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吕义春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4233.40元、误工费7717.20元(120天,每天64.31元)、护理费5590.80元(60天,每天93.18元)、残疾赔偿金83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每天3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31985.40元。由三被告赔偿其中的60%,共计79191.24元。上述79191.24元由被告王平安赔偿其中的10%,共计7919元,剩余71272.24元,由被告类兴国、李瑞刚负责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类兴国、李瑞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吕义春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1272.24元,扣除已支付的10500元,还应当支付60772.24元。二、被告王平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吕义春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919元,三、驳回原告吕义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类兴国、李瑞刚负担1620元,由原告吕义春负担10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相营人民陪审员  崔宗玲人民陪审员  禹化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家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