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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03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龙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龙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3民初21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环林,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某某,男,汉族,住湖南省泪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城波,湖南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负责人:罗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某,该公司员工,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龙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郴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环林,被告龙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城波,被告平安保险郴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原、被告双方请求法庭给予一个月时间进行庭外和解。期限届满,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垫付医药费8599.41元、伙食补助费6200元、营养费3200元、误工费12224.3元、护理费7218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73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损失40552.47元。上述损失被告平安保险郴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由龙某某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6日15时许,被告龙某某驾驶湘某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郴州市香雪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南塔公园变更车道时,与其右侧同向行驶的原告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郴州市公安交警一大队【郴公交认字[2016]第某某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龙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治疗过程中,由于被告龙某某一直拒绝支付医药费,原告家庭经济条件不佳无法垫付医药费继续治疗,所以于2016年10月27日申请出院,在家慢慢康复锻炼,根据医嘱在2016年11月28日复查,骨折处恢复情况不佳,无明显愈和,医生建议增强营养,继续治疗。2016年12月29日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湘学司鉴[2016]临鉴字第某二号鉴定报告》鉴定误工期、营养期。被告龙某某驾驶的湘某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出院后,进行理赔协商,但被告拒绝调解,令原告无法得到合理的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被告龙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费用明显过高,依法不应支持,应按照相关规定计算予以确定。被告至今未收到郴州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发生法律效力,应当经过合法程序确认交通事故的责任。同时,湘南学院的司法鉴定意见系原告个人申请,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平安保险郴州支公司辩称,被告龙某某的车辆在其保险公司仅购买了交强险,被告平安保险郴州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用于原告的治疗。原告的医疗费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部分及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被告平安保险郴州支公司不再承担。误工费没有提供原告的实际收入减少证明,应该按照农林牧渔标准85元/天计算,护理费也应按照85元/天计算,车辆损失费因原告车辆没有维修应予剔除。法医鉴定费为商业险赔偿范围,被告不应该承担。交通费没有票据证实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关,应予剔除。被告不承担案件诉讼费。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龙某某的意见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8月26日15时许,被告龙某某驾驶湘某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郴州市香雪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南塔公园前路段变更车道时,与其右侧原告李某某驾驶无牌电动车沿香雪路同向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龙某某驾驶湘某号轻型普通货车移动至路边,未标明位置。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郴公交认字[2016]第某某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龙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车辆的正常通行,且移动现场未标明位置,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其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龙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李某某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送达被告龙某某。诉讼过程中,被告龙某某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向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核。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郴公交复字[2017]第某三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超过法定时效办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予以重新调查、认定。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郴公交重认字[2016]第某某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相同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认定龙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李某某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被告龙某某对该份重新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又向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7年7月20日,郴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郴公交不受字[2017]第某四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对该支队第一大队作出的郴公交重认字[2016]第某某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复核。事发当日,原告李某某被送至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左内踝骨折,左足皮肤软组织、神经挫伤。于2016年10月27日出院,住院62天,花医疗费15966.40元。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两周。另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门诊费150元。原告住院期间购医疗器材140元。出院后,原告李某某到其他医疗单位购药3223.77元。2016年12月29日,原告李某某个人委托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湘学司鉴[2016]临鉴字第某二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李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所致的损伤误工期105日,护理期50日,营养期80日。花鉴定费700元、照相费30元。原告李某某系从事干洗店服务行业,城镇户籍。另查明,被告龙某某的湘某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郴州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郴州支公司先行支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的损失如何确认;二、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责任如何划分;三、原告的损失如何赔偿。关于焦点一。原告的损失,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6116.4元(含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治疗费和门诊费)。出院后,原告私自到其他医疗机构和药店购买的药品,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医嘱和医疗处方,被告对此用药存疑,故本院不予采信。另原告购买医疗器材140元,未单项诉请,本院不宜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62天×100元/天)。3、营养费酌定1860元(62天×30元/天)。4、误工费8848.07元[按居民服务业42494元/年÷365天×(住院62天+医嘱全休14天)]。5、护理费7218元(按居民服务业42494元/年÷365天×62天)。6、车辆损失费,因原告的受损车辆未依法定损,且无实际修理票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该项诉请。7、法医鉴定费730元,本院不予支持(其理由见后)。8、交通费酌定300元。上述损失合计40542.47元。关于原告自行委托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作出的湘学司鉴[2016]临鉴字第某二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采信。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业务范围未明确是否具备上述三项鉴定业务资质,本院不予采信该份鉴定意见书。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由其自行承担。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以其住院的实际天数和医嘱为依据。关于焦点二。事故发生后,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派警员到事发现场勘验、拍照,询问肇事驾驶人李某某、龙某某的事发经过,依法作出郴公交重认字[2016]第某某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发后,驾驶人龙某某驾驶湘某号轻型普通货车移动至路边,未标明位置,且系变更车道未注意同向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导致事故的发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龙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李某某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被告龙某某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持异议,认为其事故发生时,并未移动事故现场,且交警部门未对原告驾驶的电动车技术指标和车速进行鉴定,请求法院依法划分责任。本院认为,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首先,从事故现场照片中可以认定,被告龙某某在事故发生时,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而是将驾驶的肇事车辆移动至泊车位,待车辆完全入位后才下车。此时,原告李某某倒地和驾驶的电动车倒放的位置才是事故发生的第一现场。其次,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与被告龙某某在交警部门询问时陈述的事发经过一致。被告龙某某陈述自己由青年大道右转上香雪路,沿香雪路直行到国庆路与香雪路交汇路口掉头回南塔公园对面打印资料,当被告龙某某准备将车辆停放到停车位里面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沿香雪路由西向东开过来,撞到被告车辆右侧的后轮,被告将车辆停好之后才下来看到原告倒地及电动车倒地的。同时,从被告龙某某向交警部门询问时的陈述中,可以认定被告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同向行驶至南塔公园对面打印资料欲变更车道将车辆停放至停车位时,未尽到“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之注意义务。因此,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重新作出责任划分认定书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关于焦点三。首先,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61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营养费1860元,小计24176.4元,由被告平安保险郴州支公司在承保的湘某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龙某某赔偿;其次,原告的损失:误工费8848.07元、护理费7218元、交通费300元,小计16366.07元,由被告平安保险郴州支公司在承保的湘某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因保险公司能够足额赔偿该项损失,故被告龙某某不再承担该部分损失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湘某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161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营养费1860元,合计24176.4元中的10000元(已先行赔偿给原告),剩余14176.4元由被告龙某某赔偿给原告李某某;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湘某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的误工费8848.07元、护理费7218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6366.07元。被告龙某某对该项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3.80元,由被告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贤技审 判 员  李义斌人民陪审员  李大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