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行终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叶东甫诉江苏省泰兴市交通运输局其他行政管理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东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12行终165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叶东甫。上诉人叶东甫因诉江苏省泰兴市交通运输局其他行政管理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苏1291行初20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叶东甫原审诉称:请求确认被诉人江苏省泰兴市交通运输局对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供伪造证据违法。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0日起诉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应被诉人江苏省泰兴市交通运输局要求,2017年2月2日起诉人重新申请,邮件编号为XA94491967532,被诉人应依申请依法公开政府信息而不为。2017年4月15日起诉人对被诉人政府信息公开不作为违法提起行政诉讼,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年4月18日立案,案号为(2017)1291行初133号。被诉人2017年4月21日的答辩状和百世快递寄件联与百世快递公司朱某某、快递员周某、乔某某2017年4月20日22时出具的证明材料复印件涉嫌伪造证据。起诉人认为被诉人的寄件联原件与被诉人提供给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的复印件以及起诉人签收前的收件联不一致,涉嫌故意弄虚作假,伪造证据欺骗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欺诈诬陷起诉人。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被诉行为应属公安机关履行刑事侦查职能,就该行为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依法应不予受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对叶东甫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叶东甫上诉称:撤销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苏1291行初202号行政裁定;依法立案审理,确认被上诉人对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供伪造的证据违法。事实和理由:在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7)1291行初133号的案件中,江苏省泰兴市交通运输局2017年4月21日的答辩状和百世快递寄件联与百世快递公司朱某某、快递员周某、乔某某2017年4月20日22时出具的证明材料复印件系伪造证据。江苏省泰兴市交通运输局的寄件联原始原件与江苏省泰兴市交通运输局提供给原审法院的复印件以及上诉人签收前的收件联不一致,江苏省泰兴市交通运输局采取不正当手段故意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伪造证据,欺骗原审法院。此行为是坑害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由于该行为未能导致上诉人被迫走极端的恶劣后果,还未涉及上诉人的生命财产,未引发或造成刑事案件,不属于刑事侦查职能范围。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法律第四十九条明确规定了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条件之一是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上诉人认为江苏省泰兴市交通运输局在原审法院案号为(2017)1291行初133号的案件中伪造证据,应由上诉人在该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提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认为被诉行为应属公安机关履行刑事侦查职能,虽该认定不十分准确,但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对叶东甫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该裁定应予维持。上诉人叶东甫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瞿廷英审判员 曹恒景审判员 顾连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 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