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82民初3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杜雅森与杨会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雅森,杨会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民初3411号原告:杜雅森,女,1991年9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现住河南省汝州市。被告:杨会玲,女,1966年3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原告杜雅森诉被告杨会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雅森,被告杨会玲、陈民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现金6万元及相应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会玲和陈昌民系夫妻关系,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会玲于2013年10月12日借原告现金6万元,当时约定月利率千分之二十五,为此,被告杨会玲于借款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款手续。之后,原告向被告数次讨要该笔借款,但二被告至今亦无偿还分文。被告杨会玲辩称,借条不属实,我没有给原告出具过借条,也没有借过原告的款。我不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出具2012年10月12日借款人署名为杨会玲并按有指印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杜雅森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借款人:杨会玲”。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5月8日,原告为杜雅森,被告为杨会玲的民事诉状复印件一份;2、2013年10月12日甲方署名为杜雅森,乙方为杨会玲的借款协议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所诉的钱由杨忠民、杨会伟、杨南方三人买车用了。根据被告杨会玲的申请,湖北东湖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19日分别出具了编号为鄂东鉴[2017]痕鉴字第424号、鄂东鉴[2017]文鉴字第4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2012年10月12日借条中较清晰的“¥60000”字迹处红色指印是杨会玲右手指捺印形成;2、2012年10月12日借条落款借款人处杨会玲签名笔迹与被告杨会玲书写的供比对样本笔迹是同一人所书写。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不是其出具的,不属实。原告认为被告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原被告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出具的借条,经被告杨会玲申请,湖北东湖司法鉴定所出具了编号为鄂东鉴[2017]痕鉴字第424号、鄂东鉴[2017]文鉴字第4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1、2012年10月12日借条中较清晰的“¥60000”字迹处红色指印是杨会玲右手指捺印形成;2、2012年10月12日借条落款借款人处杨会玲签名笔迹与被告杨会玲书写的供比对样本笔迹是同一人所书写。据此,本院可以认定该欠条系被告杨会玲出具,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出具的证据因其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12日被告杨会玲向原告杜雅森借款60000元,当天被告杨会玲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杜雅森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借款人:杨会玲”。该款经原告讨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现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诉讼中,原告一并将陈会昌列为本案被告,后于2017年7月25日撤回对陈会昌的起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本案中被告杨会玲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由被告杨会玲出具的借条在案证,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杨会玲支付利息,因双方对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故本院认为被告杨会玲依法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为宜。原告的其它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会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杜雅森偿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杜雅森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杨会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俊杰审 判 员 高向鹏人民陪审员 冯小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霄汉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