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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59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青岛文武港水产养殖有限公司、鲁群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文武港水产养殖有限公司,鲁群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59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文武港水产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元章,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锦林,山东锦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群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山东鲁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萍,山东鲁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青岛文武港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武港水产)因与被上诉人鲁群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2民初1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文武港水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锦林,被上诉人鲁群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王爱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文武港水产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原审未查明涉案的冷柜系被上诉人所有,并且该冰柜存在严重质量瑕疵。被上诉人鲁群生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鲁群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文武港水产向鲁群生支付欠款人民币20000元;2、起诉费由文武港水产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9日文武港水产给鲁群生出具欠条载明:“欠到鲁群生冷柜款贰万元”,并在该欠条上加盖“青岛文武港水产养殖有限公司”的公章。又查明,该冷柜是车载集装箱式,交易时是文武港水产从鲁群生处拉走的,现在文武港水产处,文武港水产就该冷柜款已经支付给鲁群生一万元,剩余两万元尚未支付。庭审中,文武港水产称冷柜买后一直调试,但调试不好,没法用,且过了质量异议期。鲁群生称买卖时文武港水产在现场调试了,如果不好用文武港水产也不能拉走。一审法院认为,鲁群生与文武港水产双方订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鲁群生将冷柜交付给文武港水产,已经履行了合同标的交付义务,有权要求文武港水产支付约定价款。文武港水产向鲁群生出具的欠条,也佐证了该合同的真实性,同时证明文武港水产愿意继续履行该合同。关于文武港水产辩称该冰柜并非鲁群生所有,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同时文武港水产辩称该冷柜一直调试不好,无法使用,相当于花一万元买废品,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对文武港水产的辩称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青岛文武港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鲁群生冰柜款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青岛文武港水产养殖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审中上诉人主张有案外人对涉案冷柜主张权利,但上诉人对其该主张没有提交证据,且本案冷柜属于动产,该冷柜所有权自交付时发生转移,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另,上诉人主张涉案冷柜存在质量问题,但上诉人对其该主张无证据佐证,亦无证据证明其曾向被上诉人提出过质量异议,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依据涉案欠条向被上诉人支付冷柜款2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青岛文武港水产养殖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青岛文武港水产养殖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栾桂玲审判员  逄明福审判员  卞冬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晓华书记员  彭晓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