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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7行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赵彦萍与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青山分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彦萍,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青山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鄂0107行初36号原告赵彦萍,女,196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青山分局,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临江大道811-2号。法定代表人黄宇,男,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民,男,该局副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彤,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彦萍诉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青山分局(以下简称青山规划分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青山规划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彦萍,被告青山规划分局的行政负责人吴小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3月31日,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向原告赵彦萍作出武土资规信答字第(20170312)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主要内容为:你提交的关于“武汉市洪山区和平乡大洲村工业大道10号暨青山区建设四路20号所占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经过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事项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已经收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答复如下,经查,你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该答复书同时载明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原告赵彦萍诉称,其合法拥有的房屋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和平乡大洲村工业大道10号暨青山区建设四路20号用于租赁经营。2011年因某项目拆迁,对一家生产生活造成重大影响。为核实拆迁的合法性,其于2017年3月21日根据相关规定向被告青山规划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书面公开房屋“所占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时经过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被告青山规划分局至今也不给任何答复。其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青山规划分局应当提供并且能够提供所需信息的具体内容,但是却不予提供,该行为已经构成政府信息公开不作为。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判决被告青山规划分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违法,并限期作出明确、具体的信息公开书面答复。原告赵彦萍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诉讼请求: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平面图复印件;证据2、家庭成员关系证明及死亡证明;证据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据4、邮寄发票及签收回执。被告青山规划分局辩称,2017年3月21日,原告赵彦萍以邮寄方式同时向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和被告青山规划分局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均为申请公开“所占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时经过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查询:2010年7月26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颁发武土资规拆许字(2010)第8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拆迁范围为青山区沿江大道1地块,拆迁期限为2010年7月26日至2011年7月26日止。武汉市洪山区和平大道大洲村工业大道10号暨青山区建设四路20号在拆迁范围内。依据当时适用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只规定了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所规定的内容。因此,原告赵彦萍所申请的洪山区和平乡大洲村工业大道10号暨青山区建设四路20号所涉方地块在拆迁时,是没有“经过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就该申请事项统一向原告赵彦萍做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你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综上所述,原告赵彦萍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己得到回复,请求驳回原告赵彦萍的诉讼请求。被告青山规划分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EMS投递单签收记录和武土资规信答字第(20170225)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证据2、武土资规信答字第(20170312)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和送达回证。被告青山规划分局逾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3、公文签批表。经庭审质证,原告赵彦萍对被告青山规划分局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据1和证据3有异议,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青山规划分局对原告赵彦萍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赵彦萍的证据和被告青山规划分局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彦萍的父亲(已故)名下有位于洪山区和平乡大洲村工业大道10号暨青山区建设四路20号的房屋,2011年原告赵彦萍的母亲等亲属与大洲村村委会签订房屋拆迁合同后被拆除。2017年3月21日,原告赵彦萍同时向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和被告青山规划分局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主要内容为:武汉市洪山区和平乡大洲村工业大道10号暨青山区建设四路20号武房权证洪字第××号房屋,所占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时经过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经检索查明:2010年7月26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颁发武土资规拆许字(2010)第8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拆迁范围为青山区沿江大道1地块,拆迁期限为2010年7月26日至2011年7月26日止;武汉市洪山区和平乡大洲村工业大道10号暨青山区建设四路20号在拆迁范围内;依据当时适用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只规定了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所规定的内容。同月31日,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向原告赵彦萍作出武土资规信答字第(20170312)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告知其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赵彦萍于同年4月10日签收该答复书。被告青山规划分局因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已就同一内容作出答复,没有对原告赵彦萍重复答复。原告赵彦萍认为被告青山规划分局构成政府信息公开不作为,提起行政诉讼,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首要目的是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具体到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则是通过审查政府信息是否存在以及行政机关是否应当公开,来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本案中,原告赵彦萍已经依申请从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获取了信息公开答复。对于原告赵彦萍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被告青山规划分局在其上级机关已经予以答复的情况下,可以不重复答复。这对原告赵彦萍并不存在合法权益因政府信息公开行为遭受侵害的可能,也没有确认被告青山规划分局未做答复违法、责令作出答复的任何必要。原告赵彦萍政府信息公开请求已经得到满足,本案诉讼已丧失了意义,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彦萍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彦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军人民陪审员 张 清人民陪审员 吴险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倪妞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