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辽09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刘治田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交通肇事罪再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治田,周翠萍,张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8)辽09刑再1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治田,男,1976年7月2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921197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佛寺镇荣花村后荣花**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被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66000元;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2月被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74000元。因本案于2017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翠萍,女,195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七家子乡清河村清河***号。系被害人张国华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磊,男,198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七家子乡清河村清河***号。系被害人张国华之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西山路*号银通大履*座*楼。负责人孙红军,系该公司经理。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治田犯交通肇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翠萍、张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8年4月3日作出(2017)辽0921刑初2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刘治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4日作出(2018)辽09刑终7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审判决。上述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阜新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刘治田因同一交通肇事案件,被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但该行政拘留日期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折抵刑期,遂建议我院对刘治田的刑期重新计算。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作出(2018)辽09刑监1号再审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刘治田,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2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刘治田驾驶辽J88F**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沿旧清线由北向南行驶至7公里700米处路段时,将正在路边行走的张国华撞倒,肇事后刘治田驾车逃逸,并自行修复了受损车辆。张国华受伤后即被送至阜新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脑挫裂伤、颅骨骨折、颅内血肿、右足趾指、跖骨骨折、肺内感染、脑积水、硬膜下积液。2017年4月21日,经鉴定,张国华的伤情构成重伤一级,并构成一级伤残。案发后经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治田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国华无责任。2018年2月18日张国华死亡。另查明,被害人张国华生于1958年5月5日,系农村户口。刘治田所驾驶辽J88F**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3月9日至2017年3月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23764.39元、误工费14751.39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3664.16元、出院后的护理费66259.66元、营养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交通费1000元(酌定)、死亡赔偿金257620、鉴定费2000元、丧葬费28574.00元,共计634133.6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张磊的证言、住院病志、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受案登记表、到案材料、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庭审质证、认证,并根据被告人刘治田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刘治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翠萍、张磊人民币120000.00元;余款人民币514133.60元由被告人刘治田赔偿;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翠萍、张磊的其他诉讼请求。阜新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刘治田因同一交通肇事案件,被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但该行政拘留日期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折抵刑期,应对刘治田的刑期重新计算。经再审查明:原判及本院二审裁定认定原审被告人刘治田犯交通肇事罪暨所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翠萍、张磊经济损失的事实成立,原判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故本院对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刘治田因本案于2017年1月10日被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原一审判决、二审裁定未将该行政拘留日期予以折抵刑期。认定上述事实,有阜新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拘留人登记表、解除拘留证明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原审被告人刘治田犯交通肇事罪暨所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翠萍、张磊经济损失的事实成立,但原一审判决、二审裁定未将刘治田被行政拘留的日期予以折抵刑期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维持本院(2018)辽09刑终7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和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辽0921刑初2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对刘治田的定罪量刑及附带民事判决部分;二、撤销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辽0921刑初2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的刑期计算部分;三、被告人刘治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21年2月17日止)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常汝新审判员韩流审判员刘文斗二O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汪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