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83刑初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李胜利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胜利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3刑初563号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胜利(又名行胜利),男,197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孟州市。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11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1995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00年1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01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3月24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2017年6月21日经孟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7)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胜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涛、倪孟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胜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胜利于2016年1月4日17时许,开车经过孟州市西虢镇焦作隆丰皮草企业有限公司“革乐美”鞋厂门口时,因琐事与被害人赵某发生矛盾并厮打,致被害人赵某右耳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的伤情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3月23日,被告人李胜利赔偿被害人赵某50000元整,并取得了被害人赵某的谅解。被告人李胜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李胜利在有期徒刑一至二年量刑处罚。被告人李胜利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胜利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复印件、见证人基本情况说明、(1993)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2000)孟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害人赵某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证、入院记录、内窥镜影像工作站、CT影像诊断报告、DR影像诊断报告;证人刘某、贾某、赵某、苏某、谢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被告人李胜利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胜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李胜利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能赔偿被害人赵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胜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高中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闫宁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