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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11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杨宝坤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宝坤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

全文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11刑初122号公诉机关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宝坤,男,196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阜矿集团总医院设备科科员,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捕前住阜新市细河区。2016年12月8日,因犯诈骗罪被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95000元。2017年4月1日,因本案被阜新市公安局细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4日,被阜新市公安局细河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以阜细检公诉刑诉[2017]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宝坤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庆东、牛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宝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4日,被告人杨宝坤用其本人身份资料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行分别办理卡号6259062118225296、4693802155485843的两张信用卡,后其本人持卡消费。截至2016年3月7日,卡号6259062118225296的信用卡共欠本金人民币79852.24元,卡号4693802155485843的信用卡共欠本金人民币29999.85元,且两张信用卡均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还款。另查明,2016年12月8日,被告人杨宝坤因犯诈骗罪被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95000元,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2016年4月1日,阜新市公安局细河公安分局对杨宝坤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宝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案件来源、证人崔某的证言、被告人杨宝坤的供述、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交易明细表、催收记录、情况说明材料、呆账申报明细表、户籍证明信、抓捕经过、(2016)辽0902刑初207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宝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杨宝坤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杨宝坤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故本院依法对其数罪并罚。杨宝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宝坤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宝坤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与此前所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95000元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4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45000元(罚金限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25年7月11日止(2016年7月12日至2017年3月31日已执行的刑期,已计算在刑期以内)二、责令被告人杨宝坤退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行人民币109852.0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海波审 判 员  于娟娟人民陪审员  史 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夏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