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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刑更1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程华彬诈骗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程华彬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5刑更1300号罪犯程华彬,男,199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歙县人,现在浙江省长湖监狱服刑。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2014)嘉海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程华彬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责令与同案犯共同退赔被害人588531元。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程华彬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4年8月1日作出(2014)浙嘉刑终字第15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8月13日交付执行。浙江省长湖监狱于2017年7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程华彬在服刑期间(考核期2014年9月至2017年3月),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程华彬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7年3月获得六个表扬。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程华彬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履行部分财产刑,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程华彬准予减刑七个月(刑期至2017年9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沈松梁审判员  周 晓审判员  杨 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笑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