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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民终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长林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王双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张长林,王双林,王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民终9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号西电科技园*座。诉讼代表人:原延会,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琼剑,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长林,男,198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原审被告:王双林,男,196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原审被告:王斌,男,198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城关镇梦泽大道*号。诉讼代表人:徐超斌,该支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长林及原审被告王双林、王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2016)鄂0923民初1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琼剑、原审被告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该公司少承担被抚扶养人生活费8062.93元。事实与理由:张长林的被扶养人张萌和张威实际上有两个抚养人。原判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2373.43元错误,应为34310.50元。王斌述称,同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张长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33226.8元。张长林的总损失为550756.04元,先在两份交强险计24万元项下进行赔付,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王双林、王斌各15%的责任比例进行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12日13时31分,张长林驾驶鄂K×××××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乘坐陈大英),沿云梦县伍七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新3**国道路口处时,与右方沿新3**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此由王双林驾驶的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张长林驾驶的鄂K×××××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又与沿伍七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此由王斌驾驶的陕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张长林、陈大英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湖北省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认定:张长林驾驶车辆通过交叉路口时,未停车瞭望,未让右方来车先行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双林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上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在确认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斌驾驶小型轿车上路行驶,未在确认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大英无责任。张长林受伤后到云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8天(2016年2月12日至2016年3月22日),用去住院医疗费171406.8元,用去放射费、CT检查费等计1611.81元,出院诊断为:右侧额面部挫裂伤;双侧多肋骨折、双侧血气胸、双侧创作伤性湿肺、双侧闭式引流术术后、气管切开术后;右侧胸腔镜探查+血胸清除+左侧胸腔探查+血胸清除+多肋内固定术后;右股骨中下段开放性骨折;右侧股骨内固定术后;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右侧腓骨头粉碎性骨折;左侧股骨内侧髁骨折;右侧下肢清创缝合术后;左侧锁骨中段骨折;左侧锁骨内固定术后;左手中指、无名指脱位外固定术后;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6年10月10日,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意见为:张长林交通事故损伤,其损伤已分别构成八级、九级、十级伤残,伤残赔付指数为35%,其伤后误工期24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其后续复检、康复、二次手术治疗费预计39000元。张长林为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王双林持C1D型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王斌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陕A×××××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张长林系农业户口,1984年1月18日出生,张大原、黄晓云、张萌、张威分别系张长林的父亲、母亲、女儿、儿子,均系农业户口。张大原1949年8月1日出生,黄晓云19**年10月2日出生,张长林与陈大英共生育两个子女。张萌2015年9月26日出生,张威2001年3月27日出生。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对本案中有争议的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一、关于伤残赔偿金是否适用城镇标准的问题。张长林提交了盖有“孝感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专用章”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商品房购房收据三张、张长林所在伍洛镇先锋村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该家庭一直在东北从事建筑包工抹灰工程”)及吉林省九台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张长林“在2010年至2015年期间,在吉林省九台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分包抹灰工程施工工作”),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张长林本人当庭陈述,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张长林与其妻陈大英于2013年12月底共同购入位于孝感市金贸路特一号金一华府第18幢1602号商品房一间的事实以及张长林自2010年一直在吉林省九台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分包抹灰工程的事实,故而,张长林虽为农业户口,但居住于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因而张长林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为189357元(27051元/年×20年×35%)。二、张长林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证,其虽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亦未能按期缴纳申请费,故对其异议不予采纳;该鉴定意见书由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和人员作出,程序合法、依据正确,依法予以采信;对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及后期治疗费的意见均予以采纳。三、张长林主张的陪护费,陪护时间按鉴定意见确定为120日,张长林当庭陈述是其老婆在进行陪护,但未提交其老婆所从事职业的相关证据,对其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陪护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应依2016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业的标准核定为10237.15元(31138元/年÷365天/年×120天)。四、张长林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应计算为63474.43元(9803元/年×17年×35%+9803元/年×3年×35%×1/2)。五、关于张长林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其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依法核定张长林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73018.61元、后期治疗费39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1900元、营养费过高,酌定为4000元、伤残赔偿金18935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3474.43元、陪护费10237.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酌定为800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488587.19元。即医疗费项下损失为217918.61元、伤残赔偿项下损失为268868.58元、鉴定费18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多车相撞造成人身损害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所作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得当,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王双林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王斌驾驶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张长林除鉴定费以外的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及伤残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7018.07元[(488587.19元-240000元-1800元)×15%];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及伤残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7018.07元[(488587.19元-240000元-1800元)×15%]。鉴定费1800元,由张长林自行承担70%,由王双林承担15%即270元、王斌承担15%即270元。王双林、王斌已向张长林垫付的费用在双方结算时凭条据据实予以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及伤残限额内赔偿张长林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张长林37018.07元,以上合计157018.07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及伤残限额内赔偿张长林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张长林37018.07元,以上合计157018.07元;三、王双林赔偿张长林损失270元;四、王斌赔偿张长林损失270元;五、驳回张长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均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上述应付款项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766元,由王双林、王斌各负担883元。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除去一审对张长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外,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经审核,张长林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73018.61元、后期治疗费39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1900元、营养费酌定4000元、残疾赔偿金18935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310.50元、陪护费10237.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459423.26元。本院认为,关于被扶养人张萌和张威实际上有张长林、陈大英两个抚养人。原判是按一个扶养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多计算了8062.93元。因此,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赔偿总额中应当扣减8062.93元,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当赔偿张长林各项损失合计148955.14元(157018.07元-8062.93元)。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2016)鄂0923民初136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撤销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2016)鄂0923民初1364号民事判决第二、五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张长林148955.14元;驳回张长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66元,由王双林、王斌各负担8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长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晓春审判员  丁福生审判员  蒋家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董弯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