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刑初1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莹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刑初1723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莹,男。因盗窃罪于2010年被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莹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8日7时许,被告人李莹至义乌市沉街道沉路128号某网吧93号机位,趁被害人叶某睡觉之际,将其放在裤子右边口袋内的一部价值人民币2278元的VIVOX9手机盗走。现手机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莹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证人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前科刑事判决书,报案记录,到案经过,被告人李莹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莹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莹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蒋华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陈珊珊代书记员 季青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