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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22民初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高波、刘堂春、陈仁娟、黄玲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波,刘堂春,陈仁娟,黄玲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22民初804号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法定代表人:赵凯,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苹,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渭津信用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万友,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被告:高波,女,1972年9月14日生,户籍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现住吉林省辽源市。被告:刘堂春,男,1973年2月2日生,住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被告:陈仁娟,女,1969年1月17日生,住吉林省东辽县。被告:黄玲玲,女,1979年10月5日生,住吉林省东辽县。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东辽信用联社)与被告高波、刘堂春、陈仁娟、黄玲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辽信用联社法定代表人赵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苹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万友到庭,被告高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仁娟、刘堂春、黄玲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辽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高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2,26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判决被告陈仁娟、刘堂春、黄玲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决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刘波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经营借款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高波发放保证担保借款500,000元;同日,原告与李洪巍、刘堂春、陈仁娟、黄玲玲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保证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由李洪巍、刘堂春、陈仁娟、黄玲玲为被告刘波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约期至2015年12月24日到期,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8.2‰。借款到期后,被告高波于2015年6月30日偿还本金8,660元、于2016年3月31日偿还本金8,300元、于2016年4月15日偿还本金16,280元,于2017年3月6日偿还本金4,500元,截止到2017年4月26日尚欠本金432,260元未偿还。被告高波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现借款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没有履行偿还借款本金与利息的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高波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全部认可。刘堂春未答辩,未提交证据。陈仁娟未答辩,未提交证据。黄玲玲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高波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高波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借款用途运输,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4日止,还款方式:按年结息,分期还款,于2014年12月24日还款200,000元,于2015年12月24日还款3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2‰,同时约定了罚息利率;同日,原告与陈仁娟、李洪巍、刘堂春、黄玲玲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保证合同》,约定陈仁娟、李洪巍、刘堂春、黄玲玲作为保证人对借款人高波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借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借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12月31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高波发放了借款5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高波于2015年6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8,660元及利息1,34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偿还借利息10,000元、于2016年3月31日偿还借款本金8,300元及利息1,700元、于2016年4月15日偿还借款本金16,280元及利息3,720元、于2017年3月6日偿还借款本金4,500元及利息500元,其余借款本金462,260元及利息未偿还,保证人陈仁娟、李洪巍、刘堂春、黄玲玲也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原告于2016年6月2日向高波送达了《吉林省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高波在借款人处签名,并保证自收到该通知书之日7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履行还款义务,清偿所欠本金、利息、罚息和其他因清收本借款产生的所有费用。被告在签收该通知书后仍未还款。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保证合同》、《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还款记录卡》、《吉林省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回执》、各被告的身份证件及原、被告陈述的事实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吉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个人经营借款合同》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12月31日向被告高波发放了借款500,000元,被告高波亦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借款已逾期,被告高波只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其余本金及利息未偿还,已构成违约,被告高波应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高波偿还借款本金462,260元及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从2013年12月3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高波对原告的该主张亦无异议,故原告主张被告高波偿还其借款本金462,260元及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从2013年12月3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陈仁娟、刘堂春、黄玲玲对被告高波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保证合同》,依合同约定,刘堂春、陈仁娟、黄玲玲作为保证人负有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高波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有权要求陈仁娟、刘堂春、黄玲玲在其保证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而高波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24日,由此陈仁娟、刘堂春、黄玲玲的保证期间应至2017年12月24日届满,现原告起诉未超出保证期间,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仁娟、刘堂春、黄玲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及提交反驳证据,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原告主张被告陈仁娟、刘堂春、黄玲玲对被告高波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高波偿还借款本金462,260元及利息(利息金额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从2013年12月3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陈仁娟、刘堂春、黄玲玲对被告高波的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波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62,260元及利息(利息金额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从2013年12月3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陈仁娟、刘堂春、黄玲玲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被告高波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驳回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40元,减半收取计4120元,由被告高波、陈仁娟、刘堂春、黄玲玲连带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艳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又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