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7民初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原告景洪敏与被告石振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洪敏,石振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7民初944号原告景洪敏,女,汉族.被告石振杰,男,汉族.原告景洪敏与被告石振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洪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决被告石振杰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750元、鉴定费300元及误工费、交通费4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2日22时10分许,被告石振杰因酒后驾驶无号牌“建设-雅马哈”125两轮摩托车沿白水县城杜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骨科医院门前西侧路段超车时,与由西向东直行的原告驾驶的陕EHM6**奇瑞轿车碰撞,致原告车辆受损。2017年5月31日白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了白公交认字(2017)第3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石振杰负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因原告驾驶陕EHM6**轿车在事故中碰撞受损,白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白水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车损进行了价格评估,2017年6月7日白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了白价认字(2017)02—009号认定结论书,认定原告车损为3750元,另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300元,并为修车及鉴定造成了误工费及交通费损失400元,为此提起诉讼。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通过交通管理部门给被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在事故中没有责任,被告应返还该笔费用。被告石振杰承认原告景洪敏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的车辆没有张贴临牌,不应上路行驶,为此原告应承担事故责任,同时被告认为他自己在事故中也受到人身损害,造成8000余元经济损失,不同意给原告景洪敏赔偿车损,也不同意给原告返还垫付的2000元费用。本院认为,被告石振杰酒后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景洪敏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人身受伤、原告车辆受损,白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石振杰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应负事故责任,对被告要求原告承担事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原告驾驶的车辆是否张贴临牌,属交通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的范畴,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不影响事故责任认定,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被告应按事故责任给原告景洪敏赔偿车损375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交通费40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对原告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在事故中也受到经济损失,原告在事故中尽管没有责任,但按照交强险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给被告无责任赔偿,该赔偿目前尚未完成,原告应在无责任赔偿中与被告相互算账,多退少补,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案中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石振杰给原告景洪敏赔偿车损3750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振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原告景洪敏赔偿车损3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300元,由被告石振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问会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董晓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