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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02民初2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缪文洲与赖文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文洲,赖文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2民初2232号原告:缪文洲,男,198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委托代理人:叶涛,江西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赖文韬,男,199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德兴市。原告缪文洲与被告赖文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文洲的委托代理人叶涛、被告赖文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文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赖文韬立即向原告缪文洲归还欠款9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主张之日起的资金占有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用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8日,被告赖文韬因购车缺少资金,在朋友的介绍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借得该款后未能还款。因而成诉。原告缪文洲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2015)年信民一初字第275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赖文韬承认其向原告缪文洲借款90,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赖文韬通过余兵购车,并经余兵介绍向原告缪文洲借款90,000元,该款直接付给了余兵。被告赖文韬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缪文洲现金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借款人:赖文韬,2015年6月18日”。余兵将车辆交给了原告缪文洲,后原告缪文洲在被告赖文韬未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将车辆处理。2016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的(2015)信民一初字27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缪文洲、余兵归还赖文韬该车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民事判决书及被告赖文韬的自认足以证明被告赖文韬与原告缪文洲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双方应按约履行。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在未超过年利率6%部分,应予认可;超过年利率6%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文韬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缪文洲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若有超过年利率6%部分,该部分不予支持)计算至债务全部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赖文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典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建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