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民终2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丁彦彬、金华市江南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彦彬,金华市江南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章汝洪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25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彦彬,男,196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江南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金华市南苑医院),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文苑街**号。法定代表人:王会潭,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强,男,单位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汝洪,男,195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钱磊,浙江天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丁彦彬因与被上诉人金华市江南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金华市南苑医院)(以下简称金华江南卫生中心)、章汝洪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702民初1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丁彦彬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二、依法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调查收集;三、对被上诉人盛觉思重新进行用药合理性鉴定;四、依法查清被上诉人的急诊病历等法律文书证据,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事实与理由: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处理交通事故的重要证据,但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随意性大,并捏造听证会议记录等材料。二、上诉人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原审、二审的赔偿凭证存在弄虚作假的情况,请根据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决书提供正式治疗发票赔偿依据,被上诉人门诊应有记录、应出具财务专用章。三、金华市公安交通一大队办案民警姜裕杰写的草稿和交通事故处理罚款不相符合,上诉人申报交警部门领导批准取消罚款。上诉人认为本案中金华市文荣医院的治疗材料记载不符合本案盛觉思的情况,被上诉人章汝洪利用职务便利,但文荣医院住院病历所记载的脑震荡,编制门诊记录等治疗赔偿依据,通过司法途径获取2078.45元。本案诉讼请求与前期判决有直接关系,原审适用法律有误。原审没有结合因治疗支出的正式发票,侵犯公民权益。被上诉人金华江南卫生中心答辩称:上诉人提出的发票,原始发票是可以提供,开具的是2015年7月28日的9张欠费发票,在医疗期间到我们医院来配的药费是欠的,被上诉人已经提供。被上诉人章汝洪答辩称,医疗费2078.45元在前一次审理中已经被肯定事实存在,该事实已经被三次审判判决书予以认定。已经被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从程序上不应该是重新起诉。关于医疗费,一审中已提交金华江南卫生中心出具的欠费2078.45元的清单。上诉人再提起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不符合法律审理程序规定。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9月10日,案外人盛觉思因交通事故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丁彦彬,要求丁彦彬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2013年10月16日,本院作出(2013)金婺民初字第23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丁彦彬赔偿盛觉思损失共计12640.44元,其中包含了盛觉思在本案被告金华江南卫生中心处治疗的医疗费2078.45元。后丁彦彬不服该判决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5月5日作出(2013)浙金民终字第151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盛觉思的损伤情况及用药的合理性,对原告在被告金华江南卫生中心治疗所花费2078.45元予以确认,并计算在丁彦彬赔偿盛觉思的损失数额中,判决丁彦彬赔偿盛觉思损失总额为9314.44元(不包括已支付的2700元)。后丁彦彬提起再审申请被依法予以驳回。2014年5月27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一份,载明2014年5月5日作出的(2013)浙金民终字第151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案经盛觉思申请后进入执行程序。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诉请两被告赔偿其已向案外人盛觉思履行的医疗费损失2078.45元,其理由系认为被告金华江南卫生中心出具给盛觉思的医疗费发票为伪造,并不具有真实性。因金华江南卫生中心向盛觉思出具的金额共计2078.45元的医疗费发票经(2013)金婺民初字第2349号案件和(2013)浙金民终字第1513号案件两审判决,均已确认该九份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及合理性,并计算在丁彦彬应赔偿给盛觉思的损失数额中。原告现提供的证据均无法否定两级法院作出的认定,(2013)浙金民终字第1513号案件确认的事实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涉案的九份由金华江南卫生中心出具的医疗费发票具有真实性及合理性。即使原告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认为有错误的,也应依法提起再审申请。现原告丁彦彬提起的再审申请被依法予以驳回,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已履行医疗费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等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彦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丁彦彬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出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二审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上诉人丁彦彬提出的金华江南卫生中心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系伪造问题,生效的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3)金婺民初字第2349号案件和本院(2013)浙金民终字第1513号案件判决均作出认定,确认涉案2078.45元医疗费的真实性及合理性,丁彦彬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审判决中的原审被告“金华市江南街道卫生服务中心(南苑医院)”应为“金华市江南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金华市南苑医院)”,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丁彦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丁彦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红彦审 判 员 钱 萍审 判 员 周楚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周璟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