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03民初1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山东星辉盈联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与袁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星辉盈联酒店投资有限公司,袁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3民初1430号原告:山东星辉盈联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100号526室。法定代表人:陈杆,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慧谦,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瑗,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野,男,1977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沭县。原告山东星辉盈联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袁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星辉盈联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慧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星辉盈联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酒店筹备及委托管理合同》(DS000735);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酒店筹备及委托管理合同》解除之日前的委托品牌管理费、系统使用费、中央预订费等共计43519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5809.71元;4、本案律师费10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4年3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了《酒店筹备及委托管理合同》(DS000735)及并于2014年11月3日签订《酒店筹备及委托管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1、原告允许被告非独占性的使用“都市118”的酒店品牌,并按照原告设计、装修标准进行酒店建设或装修改造;2、原告向被告提供连锁酒店运营规范指导、免费培训;3、原告通过中央预定系统对被告进行客源输送,并将被告纳入都市118网站进行宣传推广等;4、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品牌授权费、系统维护费等费用;5、被告延迟付款的,按应付总额的千分之一承担滞纳金;逾期15天,则还应当承担律师费;6、被告一年内收到三次以上原告因被告违约而对被告送达的违约通知书,则原告有权立即通知被告终止合同;7、双方若就本合同内容发生争议,则由合同签订地法院青岛市北区人民法院管辖。《酒店筹备及委托管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设计、装修、改造以及宣传、推广、客源输送等各种服务,被告长期拒绝支付相关费用,违反了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严重侵犯了原告之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袁野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酒店筹备及委托管理合同》(DS000735),约定原告对被告都市118山东临沂临沐县正源路店的经营与管理进行监督和指导。合同3.1.1约定酒店筹备费用为乙方为获得甲方前期筹备支持而向甲方支付的一次性费用,该费用不予返还。乙方在签署合同之日,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酒店筹备费伍万元(¥50000元),按每个房间2000元计算,乙方房间数量共39间,按房间数量计算。合同3.3约定中央预订费用:若甲方中央预定系统(包括通过甲方网络和甲方全国性400免长途预订电话)为乙方成功预订客房,乙方需向甲方支付每间客房每天人民币拾元整(¥10.00元)。该项费用按月收取。合同3.5约定信息系统维护费:乙方须自开业日(含试营业)起向甲方支付信息系统维护费,费用标准为每月人民币叁百陆拾元整(¥360.00元)。信息系统维护服务期限自乙方开业日(含试营业)起计,至委托经营合同结束时同时终止,该费用与酒店管理费用同时收取。合同3.8约定及时付费:乙方需在每月10日(日历日)前向甲方支付上一个月(日历月)的品牌管理费、中央预订费用(按每日预订成功率计算当日中央预订费用,每月合计金额即为当月应付中央预订费用)、信息系统维护费用、储值卡费用及其他甲方代购物品的费用。每月10日(日历日)前提前支付下个月的运营管理费。如乙方不及时支付,甲方有权中止对乙方的委托管理、中央预订系统、软件系统、品牌推广及商标的支持等。合同3.9约定滞纳金:如果乙方迟延付款,则应向甲方支付按迟延付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一计算的滞纳金。如果乙方延期付款时间超过15天,则乙方除应支付甲方滞纳金外,还需负担甲方因乙方迟延付款而发生的所有第三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等)。合同12.1约定无法补救的违约:以下任一情形出现即构成乙方重大违约,甲方有权立即通知乙方单方面终止本合同;合同12.1.4乙方在一年内收到三次以上甲方因乙方违约而对乙方送达的违约通知书的;合同12.1.10乙方对于甲方提出整改的各项事宜拒不整改的,严重影响甲方品牌发展,造成品牌声誉受损,按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甲方有权解除合同。2014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酒店筹备及委托管理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第1条约定将委托品牌管理费收取标准变更为:每年壹万肆仟贰佰叁拾伍元整(¥14235元),房间数量39间,计费标准按照1元/房间*房间数*天数(房间数计算依据以系统房间数为准)。第2条约定将系统使用费收取标准变更为:每年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委托品牌管理费、系统使用费、中央预订费等费用。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酒店筹备及委托管理合同》和《酒店筹备及委托管理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请求解除《酒店筹备及委托管理合同》(DS000735)并要求被告支付委托品牌管理费、系统使用费、中央预订费等共计4351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809.71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自身抗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及诉讼利益的放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2014年3月11日签订的《酒店筹备及委托管理合同》;二、被告袁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星辉盈联酒店投资有限公司43519元;三、被告袁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星辉盈联酒店投资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5809.71元;四、驳回原告山东星辉盈联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治宇人民陪审员 孙士文人民陪审员 吴遵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