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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4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宫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刑初324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宫某某,男,1994年6月17日出生,蒙古族,大专文化,无职业,出生地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赵某某,系宫某某之伯父。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公诉刑诉(2017)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某某犯故意伤害一案,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雅峰,代理检查员吴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宫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宫某某在沈阳市大东区长安路X号某酒店门外,因驾驶照扣分事宜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执,宫某某遂用砖头将张某某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宫某某于2017年5月18日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宫某某已经与被害人张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并取得张某某的谅解。被告人宫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对上述事实、随卷移送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宫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关于对辩护人提出对宫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宫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宫某某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辽宁省阜新市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曲 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晓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