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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21民初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孙晶与周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晶,周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21民初680号原告孙晶,女,1968年12月10日生,住所地东丰县东丰镇。被告周伟,女,1978年10月16日生,住所地东丰县东丰镇。原告孙晶与被告周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孙秀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东亮、人民陪审员张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伟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晶诉称,原告孙晶与被告周伟在个体经营时存在工作关系。被告周伟于2010年3月7日向原告孙晶借款人民币3万元;于2014年1月11日向原告孙晶借款人民币5万元;于2015年2月8日向原告孙晶借款人民币5万元;三次借款均约定月利率1.5分,均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催要,被告给付部分利息,至2017年4月6日尚欠利息1900元。2017年4月7日被告将房屋出售后,举家搬迁。故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万元及利息1900元(2017年4月7日后,按约定利息给付),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庭提供欠条三张,证人张井红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周伟借款的事实;东丰镇派出所民警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周伟现住址不祥。被告周伟未向本庭提供证据,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周伟于2010年3月7日向原告孙晶借款人民币3万元;于2014年1月11日向原告孙晶借款人民币5万元;于2015年2月8日向原告孙晶借款人民币5万元;三次借款均约定月利率1.5分,均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部分利息未全部给付。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万元及利息1900元(2017年4月7日后,按约定利息给付),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孙晶提供的欠条、证人张井红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原告孙晶与被告周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周伟作为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并应按约定向原告孙晶给付利息。被告周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万元及利息1900元(2017年4月7日后,按约定利息给付),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孙晶借款本金人民币13万元、利息1900元及以13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分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3538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周伟负担,执行前款时一并返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秀江审 判 员  徐东亮人民陪审员  张 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沈莉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