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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3民初2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原告胡月良与被告莱州市德润工贸有限公司、杨德业、杨延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月良,莱州市德润工贸有限公司,杨德业,杨延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2671号原告:胡月良,男,汉族,1971年1月14日出生,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晓辉、刘经礼,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莱州市德润工贸有限公司,地址莱州市。法定代表人:杨德业,总经理。被告:杨德业,男,197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被告:杨延训,男,197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原告胡月良与被告莱州市德润工贸有限公司、杨德业、杨延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月良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晓辉、刘经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莱州市德润工贸有限公司、杨德业、杨延训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月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钣金款4653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存在多年业务关系,2014年6月25日被告杨德业将欠原告的钣金款21000元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之后双方又发生了业务关系,被告又欠原告钣金款25530元。以上两项合计欠款4653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均被对方以种种理由推诿,特诉诸法院。被告莱州市德润工贸有限公司、杨德业、杨延训均未到庭应诉,亦未做任何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胡月良曾用名胡越良,系莱州市沙河镇前屯里村村民;被告莱州市德润工贸有限公司系被告杨德业与他人投资设立,并由杨德业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杨延训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胡月良为被告莱州市德润工贸有限公司提供铁棚、布棚钣金等业务,2014年6月25日被告杨德业向原告胡月良出具21000元的钣金款欠条一份,2014年7月5日、16日、17日、9月5日、11月12日、12月8日被告(莱州市)德润工贸有限公司入库单累计欠款24810元,2014年9月19日三轮棚送货单金额720元,以上货款共计4653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欠条一份、入库单六份、送货单一份、村委证明、工商登记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主张的被告方的欠货款数额,有被告杨德业出具的欠条、被告(莱州市)德润工贸有限公司的入库单、杨延训签名的送货单予以证实,并且该证据中有明确的“品名、单位、数量、金额”及被告杨延训的签名等予以印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予以确认。但被告杨德业向原告出具债权凭证(货款欠条)的行为、被告杨延训在原告送货单上签字的行为,均是代表被告莱州市德润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莱州市德润工贸有限公司应对杨德业出具债权凭证的行为及杨延训签字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德业、杨延训向其承担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莱州市德润工贸有限公司未及时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系违约,原告据此向其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的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莱州市德润工贸有限公司、杨德业、杨延训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该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国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莱州市德润工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胡月良货款4653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莱州市德润工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胡月良上述货款的同时,(以4653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的利息。三、驳回原告胡月良对被告杨德业、杨延训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3元,减半收取计481.50元,由被告莱州市德润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交纳,限该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金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