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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民二初字第00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宣城市富阳门业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宣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泾县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城市富阳门业有限公司,安徽省宣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泾县分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二初字第00480号原告:宣城市富阳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昭亭路。法定代表人:何雪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涛,宣城市宣州区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徽省宣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泾县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负责人:黄传林,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厚毅,安徽桃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宣城市富阳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阳公司”)与被告安徽省宣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泾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消防公司泾县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8月20日、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雪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涛,被告消防公司泾县分公司的负责人黄传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厚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防火门价款61104元(具体以鉴定为准),并从2013年9月1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富阳公司确定诉请工程价款为64017.98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19日,原、被告就被告施工的皖南国际大酒店木质防火门和防火卷帘门分别签订了销售合同,合同对供货的价款和结算方式和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双方于2013年1月12日对所有已施工完工工程量进行结算,并签订了“消防工程确认及付款协议书”。因被告未履行,原告起诉并调解结案,但被告至今未将*区*至*层款项给付原告。消防公司泾县分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无合同依据,双方合同未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皖南国际大酒店*至*层门框,如果原告为被告安装*至*层门框需要双方现场对工程进行施工确认;2.原告主张的门价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及合同依据;3.原告诉请的事实及理由不属实,双方虽然对以前的价款进行了结算,但*至*层的工程未结算,并非确认了原告是为被告进行施工。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富阳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消防公司泾县分公司对富阳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基本信息、销售合同、消防工程确认及付款协议书、(2013)宣民二初字第00302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302号调解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仅是对部分证据的证明目的或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双方对证明目的的分歧不影响该证据待证的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消防公司泾县分公司对富阳公司提交的泾县皖南国际大酒店消防工程防火门工程量表及结算单、工作函,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定,本院采纳消防公司泾县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富阳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泾县皖南国际大酒店*区、*区*层的木质防火门和防火卷帘门已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九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7年6月13日出具九州工审[2017]第0613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富阳公司对该鉴定报告无异议。消防公司泾县分公司认为涉案工程不能确认为原告施工,鉴定报告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现场测量时被告方没有到场,鉴定报告的依据不具有合法性;鉴定金额高于原告诉请金额,鉴定报告不具有合理性;从鉴定报告看不出该鉴定机构具有鉴定的资格,对鉴定机构的资质存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消防工程确认及付款协议书、302号调解书,并结合消防公司泾县分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鉴定的涉案工程系富阳公司施工;本案鉴定机构系本院技术室按照程序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从鉴定机构名录中摇号产生,消防公司泾县分公司虽对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存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现场测量时消防公司泾县分公司未到场,系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不影响鉴定程序的进行;富阳公司诉请金额是其预估数额,虽低于鉴定金额,富阳公司诉请时亦表明以鉴定为准,不影响鉴定报告的合理性。综上,本院对消防公司泾县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鉴定报告,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消防公司泾县分公司系安徽省宣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2011年7月19日,消防公司泾县分公司(甲方)与富阳公司(乙方)签订《宣城富阳门业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向甲方供应木质防火门,单价400元/㎡(含安装费等),合同约定了*区(*层)防火门安装完毕后工程款结算方式,另约定后期增加的工作量原则上按此合同执行,不再另起合同。2013年1月12日,消防公司泾县分公司负责人黄传林与富阳公司法定代表人何雪炜就富阳公司承揽的皖南国际大酒店防火卷帘门和木质防火门工程款达成《消防工程确认及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中双方确认贵宾楼酒店*区的一至八层已安装完毕的防火门和卷帘门的价款金额为224575.76元,B区防火门未全部完工,双方暂定价为28520元(最终价款以监理确认的面积为结算依据),*区第*层机房已安装完成3个门,价款确认为3632元,*区*层已安装部分门框,因未完工暂不决算。因消防公司泾县分公司未按协议付款,富阳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2013年9月18日,本院主持双方调解达成协议,并制作302号调解书,其中协议第二条内容为:消防公司泾县分公司就泾县皖南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区*层工程款向泾县皖南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清算组上报,富阳公司予以配合,并保留诉权。2015年7月7日,富阳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消防公司泾县分公司承认泾县皖南国际大酒店*区*层(防火)门框是富阳公司制作,因没有验收,具体工程量不清楚,302号调解书中“*区*层工程款”即指*区*层木质(防火)门框的工程款。另,依据安徽九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九州工审[2017]第0613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本案涉案工程*区已完工面积为71.3㎡,工程价款为28520元,*区*层木质防火门门框面积为274.158㎡,工程价款为35497.98元,两项合计为64017.98元。本院认为,消防公司泾县分公司虽认为富阳公司承揽施工泾县皖南国际大酒店*区*层防火门门框工程没有合同依据,但经本院查明事实,双方合同虽对*区*层防火门工程未明确约定,但合同约定了“后期增加的工作量原则上按此合同执行,不再另起合同”,且消防公司泾县分公司对富阳公司对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亦是认可的,对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亦曾通过本院调解的方式作过约定,涉案工程虽未经验收,但并非富阳公司原因所致,现富阳公司关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数额通过鉴定亦已明确,富阳公司要求消防公司泾县分公司支付该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于2013年9月18日经本院主持调解时,对本案涉案工程款并未进行结算,故富阳公司要求自2013年9月19日起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其可自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15年7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主张利息。消防公司泾县分公司系安徽省宣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公司法虽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但富阳公司经本院释明后明确仅向消防公司泾县分公司主张权利,本院对其诉权予以尊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宣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泾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宣城市富阳门业有限公司工程款64017.98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宣城市富阳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安徽省宣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泾县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娟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 欢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