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2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郝二宁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二宁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2刑初38号公诉机关延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二宁,男,19XX年XX月XX日生于陕西省XX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XX县XX村,农民,住XX。2013年6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子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六个月。2017年6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延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2日被延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7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延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延川检察公诉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二宁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妮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二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9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郝二宁酒后驾驶陕J**小型轿车由延川县永坪镇农贸市场驶往油矿招待所途中,行至沟门大桥公路处时,被永坪交警中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郝二宁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2.7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郝二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路查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驾驶证及行驶证查询结果单、血醇检验报告、证人王某、王某甲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二宁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经检验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2.78mg/100ml,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二宁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郝二宁具有盗窃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二宁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维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董甜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