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3民特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申请人马某甲申请认定被申请人马某乙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3民特44号申请人:马某甲,女,1954年9月3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委托代理人:曹广科,江苏文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马某乙,男,1958年6月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代理人:汤宽顺(系被申请人马某乙的外甥),男,1977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申请人马某甲申请认定被申请人马某乙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马某甲称,其弟弟马某乙系××人,2011年1月15日经南京市栖霞区××人联合会核发××人证,��定为××二级。马某乙于2016年11月6日至南京市青龙山精神病院就诊后,以脑炎后综合征收治入院持续住院治疗。马某乙未婚无子女,父母均已过世,直系亲属仅有申请人马某甲一人。为维护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申请人马某甲申请法院依法认定被申请人马某乙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马某甲为其监护人。被申请人马某乙的代理人汤宽顺称,同意申请人的意见。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马某甲、被申请人马某乙系姐弟关系。被申请人马某乙于2011年1月15日经南京市栖霞区××人联合会评定为××二级并核发××人证,××证监护人为马某甲。2016年11月6日马某乙因脑炎后综合征入南京市青龙山精神病院住院治疗。经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马某乙系精神发育迟滞伴发精神障碍,目前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马某���经鉴定目前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认定被申请人马某乙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马某甲为马某乙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 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永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