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4刑初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624周本东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本东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4刑初62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本东,男,197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睢宁县。被告人周本东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9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7〕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本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本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周本东酒后驾驶苏C×××××号三轮摩托车行驶至王林街南侧时,追尾撞上同向行驶的王某驾驶的苏C×××××号轿车。经检验鉴定,被告人周本东静脉血中乙醇成份含量为190.7mg/100ml血,属醉酒驾驶。2017年6月23日被告人周本东又因饮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查询记录单等书证;2.证人张某、王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周本东供述;4.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5.抽血视频;6.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本东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本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本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本东的刑期从2017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万小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