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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1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孙凤永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凤永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1刑初17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凤永,男,1977年03月13日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文盲,务农,住贵州省大方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5日被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于2016年1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13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27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7)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凤永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凤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8日12时35分许,孙凤永在大方县八堡街上老烤烟仓库门口将陈某价值766.00元的一部乐视牌手机盗走,随后又在八堡街上十字路尚雅造型理发店门口将罗某的一部价值1649.00元的OPPO牌手机盗走。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孙凤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孙凤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8日12时35分许,孙凤永在大方县八堡街上老烤烟仓库门口将陈某价值766.00元的一部乐视牌手机盗走,随后又在八堡街上十字路尚雅造型理发店门口将罗某的一部价值1649.00元的OPPO牌手机盗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由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1、人员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2、大方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3、大方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4、被害人罗某、陈某的陈述;5、被告人孙凤永的供述和辩解;6、视听资料:天网监控视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凤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凤永扒窃他人价值2415.00元的手机两个,属于数额较大,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被告人孙凤永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本次犯罪不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不属累犯,但应认定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案发后,手机已经查获退回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将根据上述法定和酌定情节予以综合量刑。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凤永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饶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