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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303民初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张永胜与王慧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胜,王慧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第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303民初536号原告:张永胜,男,196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乌海市。被告:王慧明,男,196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乌海市。原告张永胜与被告王慧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文光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胜、被告王慧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利息2570元,合计375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12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向原告书写借据一张。被告于2015年至2016年期间,分多次将猪肉、玉米、羊绒、羊皮等物品,折合价格34930元抵作利息,2016年8月17日,被告支付原告现金5000元抵作本金,尚欠借款35000元,利息2570元(从2013年5月17日至2016年8月17日,本金为40000元,月息2%计算,利息计31200元;从2016年8月17日至2017年5月17日,本金为35000元,月息2%计算,利息计6300元,减去已付利息34930元,应支付2570元)。被告王慧明辩称,借款属实,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息1200元。2013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13年11月偿还现金5030元,2014年5月用羊绒抵款2880元,2014年11月份抵猪肉149斤×16元/斤,计2384元;2015年1月给玉米16420斤抵款17236元;2015年3月份至2016年4月2日之前支付现金7400元,分8次偿还的。2016年8月6日支付现金5000元,经双方合算,共支付原告39930元,剩70元用4条皮带抵款,共偿还原告40000元,我已还清。利息当时我和原告商量,暂时我没有能力偿还利息,只能偿还本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1200元,期限为一个月,并向原告书写借据一张。被告于2015年至2016年期间,分多次将猪肉、玉米、羊绒、羊皮、皮带等物品,折合价格35000元抵给原告,2016年8月17日,被告支付原告现金5000元抵作本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给付价值35000元的物品及本金5000元,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已向原告偿还借款35000元,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抵款金额是本金或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确定35000元为利息款;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570元(从2013年5月17日至2016年8月17日,本金为40000元,月息2%计算,利息计31200元;从2016年8月17日至2017年5月17日,本金为35000元,月息2%计算,利息计6300元,减去已付利息39930元,应支付2570元),应核减皮带抵利息70元,本院确认的利息为2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选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慧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张永胜借款35000元、利息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70元,由被告王慧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时,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未提出执行申请,视为其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薛文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建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