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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5民初2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练聪、罗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练聪,罗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5民初2700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湘江北路三段1500号北辰时代广场A1区。负责人:王顺清,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宜兰,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厉平春,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练聪,男,198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被告:罗兰,女,199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长沙分行)诉被告练聪、罗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长沙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宜兰、被告罗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练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信银行长沙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中未履行部分的借贷关系,未到期的贷款本金提前到期;2.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未到期借款本金240860.47元,逾期本金876.52元,利息181.04元,罚息5.92元,本息合计241923.95元(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17年5月10日,此后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3.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按欠款总额5%计提的律师费12096元;4.原告对两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星沙镇中南汽车世界G02栋205号房的房产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练聪、罗兰签订了《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8万元,贷款期限240个月。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每月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付当期贷款本息,即为违约,贷款人有权按中国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宣布贷款本息提前到期,且贷款人有权行使法律规定的其他必要措施。借款人在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贷款人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且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依约划款28万元给被告练聪、罗兰,被告练聪、罗兰将其所有的位于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星沙镇中南汽车世界G02栋205号房的房产作为其偿还上述全部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担保。两被告截至2017年5月10日,已连续拖欠原告贷款本息共计1期,原告特起诉至法院。练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罗兰辩称,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借据)、客户还款清单、欠款证明、房产信息、个人类不良贷款司法催收合作协议、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被告练聪与被告罗兰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9月登记结婚。2012年7月5日,原告中信银行长沙分行与被告练聪、罗兰签订了《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练聪、罗兰向原告借款28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2年8月9日起到2032年8月9日止;本合同贷款年利率为6.8%,月利率为5.6667‰。遇基准利率调整,自借款合同签订日起,首次利率调整日确定为次年1月1日,并从首次利率调整日后每12个月调整一次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21日,还款总期数240期,每期还款本息为3186.47元;若被告练聪、罗兰违反合同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若被告练聪、罗兰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练聪、罗兰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债权总额30%内)、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被告练聪、罗兰承担;被告练聪、罗兰自愿将其所有的湖南省××星沙镇中南汽车世界G02栋205房的房产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中信银行长沙分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练聪、罗兰发放了28万元贷款,被告练聪、罗兰在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截至2017年5月10日,被告练聪、罗兰拖欠原告中信银行长沙分行未到期借款本金240860.47元,逾期本金876.52元,利息181.04元,罚息5.92元,以上合计241923.95元。另查明,原告中信银行长沙分行与被告练聪、罗兰就其提供的湖南省××星沙镇中南汽车世界G02栋205房的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为收回借款及实现抵押权,委托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办理诉讼及追偿借款的所有事项,并支付律师费12096元。本院认为,一、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贷款发放给两被告,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提前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在合同解除后应将未到期的贷款本金及逾期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全部归还给原告;二、两被告未及时归还贷款,原告委托律师起诉至法院并无不妥,所发生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系因两被告违约所发生的损失,该费用作为追索费用在《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中已约定由两被告承担,故本院对原告提出按借款本息标的额5%计提实现债权的费用1209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两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湖南省××星沙镇中南汽车世界G02栋205房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行为合法有效。故本院对原告提出抵押房屋在两被告应归还的贷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四、被告练聪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告练聪、被告罗兰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练聪、被告罗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偿还借款本息共计241923.95元(暂计算至2017年5月10日,之后利息、罚息按照《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三、被告练聪、被告罗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支付律师费12096元;四、若被告练聪、被告罗兰未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第二、三项金钱给付义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有权行使抵押权,并对被告练聪、被告罗兰所有的位于湖南省××星沙镇中南汽车世界G02栋205房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10元,由被告练聪、被告罗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法院审 判 长  王利兵人民陪审员  唐世伟人民陪审员  任 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沈 沙附相关法条:《中华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规定的部门;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