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执异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王世博与上海陈氏集团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世博,上海陈氏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5执异608号案外人:上海市浦东新区金色航城小区业主委员会,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路XXX弄XXX号。主任:唐爱国。委托代理人:唐杰,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凌建华,系上海市浦东新区金色航城小区业主委员会委员。申请执行人:王世博,男,1988年10月4日生,汉族,住北京市。委托代理人:夏德忠,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陈氏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朱学干。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世博与被执行人上海陈氏集团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上海市浦东新区金色航城小区业主委员会就本案的执行标的物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审查。案外人上海市浦东新区金色航城小区业主委员会之委托代理人凌建华、申请执行人王世博之委托代理人夏德忠到庭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上海市浦东新区金色航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称,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在执行(2014)浦执字第17474号案件过程中,对系争房屋采取了查封、拍卖措施,而根据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浦)房管共确[2013]54号《业主共有房地产认定证明》规定,系争房屋属于业委会用房,其所有权应归上海市浦东新区金色航城小区全体业主所有,故提出异议申请,要求解除对系争房屋的查封措施。申请执行人王世博认为,根据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浦)房管共确[2013]54号《业主共有房地产认定证明》规定,明确系争房屋不作为此次确认的内容,案外人的申请没有依据,请求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申请。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世博与被执行人上海陈氏集团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983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于2014年10月31日对系争房屋予以查封。另查明:上海陈氏集团有限公司为系争房屋开发商,根据上海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显示“航头镇航头路XXX弄XXX号XXX、XXX室为物业企业及业主委员会用房”。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作为系争房屋项目开发商,系争房屋产权虽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但根据上海市不动产登记信息备注显示该房屋“为物业企业及业主委员会用房”,可认定系争房屋为项目配套专有用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屋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吴晓春人民陪审员 梁爱萍人民陪审员 刘鼎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石 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