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终6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张泽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张泽维,廖义明,杨思来,成都市一安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67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主要负责人:郑晓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青川子,女,198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系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泽维,男,195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成都泰森机械设备制作有限公司职工,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兵,金堂县隆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义明,男,1984年9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四川省金堂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思来,男,199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货运从业人员,住四川省金堂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一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法定代表人:张家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妮,女,198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系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洪波,男,197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系公司职工。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金堂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泽维、廖义明、杨思来、成都市一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安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7)川0121民初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华保险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张泽维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现有证据不能合理排除张泽维受伤是否与中华保险金堂支公司的保险标的车有关。张泽维与保险标的车的驾驶员的陈述自相矛盾,张泽维作为事故亲历者的陈述更可信,由白色两厢车撞到张泽维的事实不应排除。所有人员都陈述张泽维受伤是因为与其他车辆擦挂导致,与保险标的车无关。2、一审判决认定保险标的车存在危险驾驶行为不当。3、事故发生后未报案,导致中华保险金堂支公司无法查清损失,按照保险法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张泽维在城镇务工的时间未满一年,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张泽维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了事实,判决依据法律规定确定存在违规驾驶;未报案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关系,与张泽维无关;张泽维提供了证据证明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廖义明、杨思来未发表答辩意见。一安物流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不清楚,以法院判决为准。张泽维2017年2月8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廖义明、杨思来、一安物流公司、中华保险金堂支公司赔偿张泽维各项损失共计79110元,由中华保险金堂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张泽维赔付,不足部分由廖义明、杨思来、一安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泽维和廖义明对交通事故发生的陈述存在矛盾,证人没有目击交通事故全过程,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证明并无不当。张泽维在成都泰森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务工。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主要采信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务工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劳动合同、当事人一致的陈述等证据和庭审笔录。一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不能查明廖义明驾车在左转弯时是否与张泽维所驾车接触,不能判断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为由,未划定双方的责任。通常情形下,交通事故以双方发生碰撞为常态,面对这样的事故状态,交通管理部门依据现行的交通法律、法规能够对事故责任作出清晰的认定。但从侵权法角度考虑,交通事故的发生并非仅存在于碰撞的形式,如一方的危险驾驶行为,引起对方出现错误判断而造成车辆受损或人员损伤,危险驾驶一方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廖义明所驾重型货车相对于张泽维所驾电动自行车,参与交通的危险性显然更大。张泽维驾车正常行驶,而廖义明驾车转弯,且张泽维倒地时两车距离较近,故廖义明驾车转弯引发张泽维操作失当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概然性较大。由此,一审法院确定由张泽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廖义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廖义明系实际车主杨思来雇请,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杨思来承担。据此,一审法院确定由杨思来、张泽维各按40%、60%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安物流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当对杨思来所负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张泽维的损失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2.后续治疗费,参照医院医嘱确定为7000元。3.护理费660元。4.残疾赔偿金52410元(26205元/年×20×10%)。5.误工费,根据张泽维的伤情以及医院出具的医嘱认定误工时间3个月,张泽维的月工资超过5000元,按张泽维主张的月均工资5000元确定误工费为15000元(5000元/月×3月)。6.交通费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综上,张泽维的损失为医疗项下7330元,死亡伤残项下70370元,由中华保险金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7700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一、中华保险金堂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泽维支付赔偿款77700元;二、驳回张泽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9元,由杨思来、一安物流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根据一审中经质证的交通事故档案材料和病历资料,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2月14日,张泽维因交通事故受伤,当日入金堂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12月25日出院。诊断为:1、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左颞顶部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侧脑脊液耳漏,4、左侧颞顶部头皮血肿,5、左侧第10肋骨骨折。事故路段双向四条机动车道,两边各一条非机动车道,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由绿化带隔离。廖义明驾驶川A×××××重型自卸货车在事故路段准备左转进入一施工工地。2015年12月20日、2016年3月22日,张泽维两次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询问时均主张自己被一辆停放在行驶方向绿化带左侧第一根机动车道内的白色小型客车突然开门挂倒受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先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色小型客车未知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泽维签收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事故认定后,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又先后询问了廖义明以及其他相关人员,廖义明及施工工地人员贺代全均陈述是一辆电动三轮挂倒张泽维,但对电动三轮车的行驶路线有完全不同的陈述。其余接受询问的人则均未目击事故发生的过程。本院认为,按一审判决认定的损失项目和金额,张泽维的全部损失均不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前提是被保险机动车导致了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本案中,根据目前的证据,除能够证明在张泽维摔倒时,廖义明驾驶川A×××××重型自卸货车在对向的车道内等待转弯外,无其他证据证明廖义明驾驶的川A×××××车造成了张泽维的人身伤亡,同时根据张泽维和其他人的陈述,当时还可能同时存在一辆白色的小型客车和一辆电动三轮车。因果关系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必备要件,不能以无法确定其他车辆的信息即认定能够确定信息的车辆的驾驶人承担侵权责任。危险驾驶机动车是犯罪行为,对其认定应当符合刑法要求的证据确实充分,重型货车行驶过程中可能对外界产生一定的危险,但不能直接等同于驾驶人有危险驾驶行为,一审判决适用危险行为侵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对于无法确定侵权人的交通事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四川省实施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但并非本案裁判的内容。中华保险金堂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中华保险金堂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7)川0121民初79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张泽维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8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0元,均由成张泽维负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29元予以退回;张泽维应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 健审判员 徐苑效审判员 何 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童庆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