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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02民初2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范燕与黎胜宽、谷文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燕,黎胜宽,谷文君,衡水道昂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民初2899号原告:范燕,女,197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霜,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胜宽,男,1963年5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被告:谷文君,女,196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被告:衡水道昂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榕花北大街1898号。法定代表人:谷文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男,1982年10月20日出生,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松岭,男,1985年12月6日出生,该公司员工。原告范燕与被告黎胜宽、谷文君、衡水道昂工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霜、被告衡水道昂工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谷松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胜宽、被告谷文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62.9333万元(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以后利息另计)、违约金30万元、律师费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黎胜宽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黎胜宽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月息2%,因双方关系友好因此未约定还款时间,但双方约定,自原告资金到达被告指定账户之日起,被告每30日向原告结算一次利息,如被告未按约结算利息,视为违约,每延期一日按借款金额的5%支付我方违约金,同日被告衡水道昂工业有限公司、谷文君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该两被告为前述借款合同中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上述借款100万元打入被告黎胜宽指定账户,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2014年12月20日之后一直未支付利息,经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公断。被告衡水道昂工业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是企业和企业之间的借款,不清楚范燕是谁,代表哪一方。被告黎胜宽、谷文君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诉状副本后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原告范燕与被告黎胜宽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黎胜宽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月利率2%,自原告资金到达被告指定账户之日起计算利息,每30日计算一次利息,如被告未按约定结算利息,视为违约;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保证返还借款本息,被告如未按时还款,每延期一日按借款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如被告到期未偿还全部本息,自愿承担偿还本息、赔偿损失、偿付违约金、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与原告主张债权相关的费用;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合同约定的被告指定账户为谷文君的账户。同日,原告与被告黎胜宽、衡水道昂工业有限公司、谷文君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衡水道昂工业有限公司、谷文君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包括罚息)和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期间为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当日即2014年1月14日,原告委托袁星悦向被告黎胜宽指定的谷文君的账户转款100万元。被告自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12月20日止如约向原告支付利息,之后再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为追讨借款,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遵守。被告衡水道昂工业有限公司辩称借款系两个企业之间的借款,与原告范燕不认识,因其没有提供证据,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出借款项汇入被告黎胜宽指定的账户,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黎胜宽应按约定支付利息并偿还借款本金。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本案原告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应当认定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时间为2017年7月4日。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的24%,因双方约定月利率2%,年利率已达24%,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已超过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为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借款仍在担保期间内,故被告衡水道昂工业有限公司、谷文君应对借款本息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因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如被告违约,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保证担保合同亦约定了担保范围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黎胜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范燕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律师费2万元,被告衡水道昂工业有限公司、谷文君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69元,原告承担1795元,被告黎胜宽负担7874元,被告衡水道昂工业有限公司、谷文君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双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米亚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