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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5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54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汉族。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2民初10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张某某拒付折价款。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婚姻关系;2.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浑南区某某街道某某小区房屋归李某某所有,由李某某向张某某支付房屋折价款;3.对夫妻共同财产容声冰箱一台、三洋液晶电视一台、荣事达洗衣机一台、宗申电动车一辆、车牌号为蒙AAXX**的三轮车一辆、台式电脑一部进行分割。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某、张某某于2004年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06年,双方共同建造了房屋一处。2008年,该房屋被拆迁。2010年,拆迁部门提供了位于沈阳市浑南区某某街道某某小区X区X号楼X单元4-2号的房屋一处作为产权置换房屋。现该房屋由张某某实际居住,双方共同认可房屋价值为200000元。在庭审中,双方共同认可的夫妻共同财产为:现由李某某实际占有并使用的容声冰箱一台、宗申电动车一辆、车牌号为蒙AAXX**的三轮车一辆;张某某实际占有并使用的三洋液晶电视一台、荣事达洗衣机一台,此外,李某某还认为放置于诉争房屋内的台式电脑一部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张某某提出该电脑系其儿子个人出资购买,并非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进行分割。在庭审中,张某某要求对夫妻共同债务205000元进行分割,并以其提供的五张其个人签名的借据为证,李某某以上述借据中均无其签字、借款事实不存在为由对此债务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某要求离婚,张某某也明确表示同意离婚,故对离婚诉请予以支持。关于某某街道某某小区房屋,该房屋系双方共同建造的房屋拆迁置换所得,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因该房屋现由张某某实际居住,故酌情判令该房屋归张某某所有,并由张某某向李某某支付相应的房屋折价款。关于共同认可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各财产的实际占有及使用情况,酌情判令容声冰箱一台、宗申电动车一辆、车牌号为蒙AAXX**的三轮车一辆归李某某所有;三洋液晶电视一台、荣事达洗衣机一台归张某某所有。关于台式电脑一部,因该电脑现放置于诉争房屋内,由张某某及其儿子实际占有并使用,李某某也未提供该电脑系其购买的相关证据,故不能认定该电脑为夫妻共同财产。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张某某为此提供的五张借据中均无李某某的签字确认,张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沈阳市浑南区某某街道某某小区X区X号楼X单元4-2号的房屋一处归被告张某某所有,原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被告张某某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被告于产权手续办理完毕之日向原告支付房屋折价款100000元;三、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容声冰箱一台、宗申电动车一辆、车牌号为蒙AAXX**的三轮车一辆归原告所有;三洋液晶电视一台、荣事达洗衣机一台归被告所有。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原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各承担187.5元。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亦予确认。本院认为,诉争房屋系李某某、张某某共同建造的房屋拆迁置换所得,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实际情况,判处该房屋归张某某所有,并由张某某向李某某支付相应的房屋折价款并无不当。在张某某未付清折价款之前,该房屋仍为双方共有。综上所述,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晓         娟审 判 员 赵         楠         楠代理审判员 高                  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侯书颖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