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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6行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刘张付与河北省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张付,河北省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冀0426行初20号原告刘张付,男,1967年6月30日生,汉族,个体户,住邯郸市魏县。被告河北省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涉县涉城镇振兴路西头。法定代表人王小平,男,任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李大兴,男,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连延顺,男,该大队法制室工作人员。原告刘张付不服被告河北省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强制一案,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于2017年6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张付,被告河北省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代理人李大兴、连延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河北省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7年4月27日作出编号为1304263700217593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明:刘张付于2017年4月27日22时24分在涉左线14公里处(代码:202130014000)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代码1712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种行为、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五条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扣留驾驶证,拖车。被告河北省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如下:1、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复印件一份;2、刘张付酒精检测结果复印件一份;3、光盘一张;4、刘张付驾驶证复印件;5、刘运成警察证复印件;以上证据证明原告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依据法律规定对原告作出处罚,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种行为、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五条。原告刘张付诉称,2017年4月27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了扣留驾驶证、拖车的行政强制措施,公安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为1304263700217593,原告认为该强制措施,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理由如下:一、该处罚认定原告于2017年4月27日22时在涉左线14公里处实施酒后驾驶的违法行为不符合事实。1、违法地点错误。当晚当事人将车停在小海路太行商务花园小区南门路边后,到该小区楼下的茶楼喝茶,并没有出现在所谓的涉左路14公里处,也不知道该地点在哪里。2、原告并没有酒后驾驶的行为。当晚原告虽然有饮酒,但没有驾驶车辆,交警人员出现时,原告刚从茶楼出来,正在车边小便,等待朋友来送原告回家,本人并没有在车上,更没有驾驶车辆的行为。二、该行政强制措施的认定程序违法。1、当晚交警将原告的车辆和驾驶证扣留之外,还让原告缴纳一千元罚款,但并未按规定为原告出具处罚决定书,也未在该份处罚中写明。2、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作出扣留驾驶证、拖车,罚款一千元的处理,应当按照一般程序,需要有两名警察处理,并做出处罚通知书等。但该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仅有一名警察署名和签字,且罚款一千元的处罚没有制作书面的处罚通知书,属于程序违法。综上所述,被告所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处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程序违法,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于2017年4月27日对原告作出的扣留驾驶证、拖车的行政强制措施违法,并撤销该行政强制措施;2、依法返还原告的驾驶证。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被告河北省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辩称,一、经核查,我大队民警2017年4月27日晚22时许在在涉县涉左线与迎春大街区域内集中整治违法行为中查获一冀D×××××9小型汽车,驾驶人刘张付经民警对其进行酒精测试,检测结果为体内酒精含量为46毫克/100毫升,属于饮酒驾驶机动车,民警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当事人进行告知,开具了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处罚,违法代码为17121,强制措施凭证编号为1304263700217593,有视频、酒精测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为证。二、1、我大队民警在执勤执法时是在区域流动巡逻,具体违法地点以执法记录仪为准。2、我大队民警对违法嫌疑人刘张付进行酒精检测时有违法嫌疑人刘张付的陈述,自己称喝了两小杯酒,车辆号牌固封螺丝是活动的,以便更换号牌。违法嫌疑人有多个违法嫌疑。综上所述,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7年4月27日作出的编号为1304263700217593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是正确的,符合法律程序,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7日22时24分,原告刘张付太行××花园小区南门附近路路上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代码17121),被告河北省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种行为、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五条作出了扣留驾驶证、拖车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为1304263700217593号,实际被告未拖车。原告刘张付不服,于2017年6月12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视频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张付违法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张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张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宁彩霞审判员  白志秀审判员  马丽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敏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