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02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董泽庆、许桂国抢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泽庆,许桂国,李庆培,王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02刑初15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泽庆,男,1996年3月8日出生于河北省临西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因本案,2016年12月30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邢台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郑长喜,系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许桂国(许鑫),男,1991年2月8日出生于河北省临西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北省临西县。因本案,2016年12月30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邢台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罗双华,系河北佳信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庆培(李佩佩),女,1991年1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临清市。因本案,2016年12月30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邢台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王健,男,1995年3月8日出生于河北省临西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临西县。因本案,2016年12月30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其住处。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邢东检公诉刑诉(2017)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泽庆、许桂国犯抢夺罪、盗窃罪,被告人李庆培犯抢夺罪,被告人王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泽庆及其辩护人郑长喜、被告人许桂国及其辩护人罗双华、被告人李庆培、王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9月26日,被告人董泽庆伙同谷某(另案处理)盗窃临西县老玻璃厂解某仓库现金4600元。2、2016年10月11日,被告人董泽庆、许桂国伙同谷某盗窃临西县老玻璃厂解某仓库现金2500元和一台电脑主机。3、2016年12月7日19时许,被告人董泽庆、许桂国、李庆培在清河县松花江街路边驾驶一辆白色别克轿车抢夺常某1一部玫瑰金色苹果6SPIUS手机,价值4520元。4、2016年12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董泽庆、许桂国、李庆培在邢台学院西南门口泉南东大街路边驾驶一辆黑色现代轿车抢夺常某2一部黑色苹果7手机,价值4980元。5、2016年12月份,被告人董泽庆、许桂国、李庆培驾驶租赁车辆在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清河县和山东省临清市抢夺手机四部。其中三星S7手机一部,苹果6手机一部,苹果6SPIUS手机一部,总价值12715元。6、2016年12月份,被告人王健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从董泽庆、许桂国手中收购六部被抢夺的手机,总价值22215元。被告人董泽庆、许桂国盗窃的赃物、赃款,同案犯谷某已退赔了被害人解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董泽庆、许桂国、李庆培抢夺的手机,被告人王健已将赃款、赃物全部退赔。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泽庆、许桂国、李庆培、王健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被告人董泽庆、许桂国、李庆培、王健的供述,被害人常某、解某的陈述,证人武某的证言,邢台市桥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邢东认定(2017)002号关于苹果7手机的认定结论书,邢台市桥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邢东认定(2017)014号关于苹果、三星手机的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提取痕迹、照片、物证,谅解书,扣押物品清单,河北亚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临西县分公司汽车租赁合同,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情况说明,临西县公安局临西派出所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泽庆、许桂国、李庆培乘人不备公然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董泽庆、许桂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健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泽庆、许桂国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董泽庆因抢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其盗窃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对其所犯盗窃罪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董泽庆、许桂国、李庆培、王健均自愿认罪,依法酌情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健案发后已将其收购的手机全部退还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董泽庆、许桂国盗窃所得赃物、赃款,同案犯谷某已赔偿了被害人解某的损失;被告人董泽庆、许桂国、李庆培抢夺的手机,被告人王健已将收购所得的赃物、赃款全部退赔,故根据本案被告人董泽庆、许桂国、李庆培、王健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泽庆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8年10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清。)被告人许桂国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被告人李庆培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清。)被告人王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连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冬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