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5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程开荣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江夏营销服务部、天门市海航乐游旅行社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开荣,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江夏营销服务部,天门市海航乐游旅行社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桂林市昊海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科技保险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5民初106号原告:程开荣,女,195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静,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江夏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齐心村江南名都2、3、4栋1-2层12室。负责人:龚兴梅,行政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晓娟,女,公司综合内勤。被告:天门市海航乐游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门市竟陵办事处古城提29-31号。法定代表人:石艾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拥军,湖北法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建设大道847号。负责人:阳新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寒,女,公司法务。被告:桂林市昊海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空明西路鸾东小区50栋2-4-2号。法定代表人:胡海燕,总经理。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科技保险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高新开发区光谷创业街7栋1-2楼。负责人:安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兴旺,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开荣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江夏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江夏服务部)、被告天门市海航乐游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航乐游公司)旅游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追加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湖北分公司)、被告桂林市昊海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海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科技保险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东湖支公司)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昊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其他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开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太平洋保险江夏服务部、海航乐游公司共同赔偿程开荣医疗费39,002.27元、后期医疗费35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35元、营养费135元、护理费7677元、误工费15,600.65元、残疾赔偿金91,973.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3000元等合计164,023.32元。2、由太平洋保险江夏服务部、海航乐游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上旬,太平洋保险江夏服务部组织包括程开荣(其女儿在该服务部供职)在内的公司员工及亲属旅游,报经太平洋保险湖北分公司,由海航乐游公司统一管理。2016年5月16日,程开荣在阳朔景点下船时滑倒摔伤,经阳朔县人民医院和湖北省人民医院诊断为腰2压缩性骨折,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39,002.27元,经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程开荣构成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3500元(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护理时间为90日,误工/治疗时间为180日(从受伤时间之日起计算)。太平洋保险江夏服务部垫付阳朔人民医院治疗费用,海航乐游公司支付2000元。程开荣认为,太平洋保险江夏服务部与海航乐游公司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太平洋保险江夏服务部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旅游规定)太平洋保险江夏服务部不是旅游经营者、旅游服务者、旅游辅助者,不负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责任。海航乐游公司辩称,太平洋保险江夏营销服务部不是适格被告。海航乐游公司于2016年4月18日与太平洋保险湖北分公司签订《团队国内旅游合同》,并将“桂林5日游”委托与昊海公司。2016年5月15日,桂林阳朔天气有风有雨,但当日有十多条游轮载着游客体验“烟雨漓江”,这说明当日的天气状况是适宜旅游的。海航乐游公司组织的乘船游览观光,没有过错。程开荣在游轮甲板上拍照摔倒受伤,有重大过失。本公司及时与阳朔景区工作人员联系,送其医治,支付了部分费用,履行了相应义务,尽到了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海航乐游公司于2016年1月投保了旅行社责任险,故申请保险人财保东湖支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对本公司所负法律责任予以买单。综上,程开荣的损害是自身原因造成,应当驳回其全部诉请。太平洋保险湖北分公司辩称,与海航乐游公司签订旅游合同、支付费用系太平洋保险湖北分公司的行为,太平洋保险江夏营销服务部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太平洋保险湖北分公司也不是旅游经营者、旅游服务者、旅游辅助者,不负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责任。昊海公司辩称,本公司在组织包括程开荣在内的游客出游时已详细告知了出游应当注意的安全事项,有游客签名为证。“烟雨漓江”本是漓江极具特色的旅游体验,当天雨势不大,旅游管理部门也未因天气原因通知封航,程开荣在游船上摔倒受伤,是自身过错所致。程开荣受伤后,本公司花费2300元履行了救助义务。本公司安排出游无过错,不担责。财保东湖支公司辩称,同意海航乐游公司就太平洋保险江夏营销服务部主体资格以及免责的抗辩意见。海航乐游公司在本公司投保的旅行社责任险,不属于法定合并审理的情形,财保东湖支公司对程开荣不负损害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6年5月上旬,太平洋保险湖北分公司组织下辖的支公司、太平洋保险江夏服务部包括程开荣在内的公司员工及亲属旅游,与海航乐游公司签订了旅游合同。海航乐游公司向财保东湖支公司投保了旅行社责任险,并将部分旅游业务委托与地接社昊海公司。2016年5月15日,桂林阳朔天气有风有雨,程开荣与其他旅游者参加昊海公司组织的“烟雨漓江”游船观光时,摔倒受伤。昊海公司就此履行了救治义务,支付医疗费1300元,支出护腰带120元,支付车费800元。程开荣经阳朔县人民医院和湖北省人民医院诊断为腰2压缩性骨折,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39,002.27元,经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程开荣构成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3500元;护理时间为90日,误工/治疗时间为180日(从受伤时间之日起计算)。对各方有争议的事实和法律问题,本院评价如下:一、太平洋保险江夏服务部主体资格。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太平洋保险江夏服务部即非旅游合同的签订者,又非旅游经营者、旅游经营辅助者,也没有证据证明太平洋保险江夏服务部与程开荣受到损害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太平洋保险江夏服务部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经当庭释明,程开荣撤回对该服务部的起诉,本院依法准允。二、太平洋保险湖北分公司有无责任的问题。太平洋保险湖北分公司作为组织员工及其家属参加旅游的组织者,与海航乐游公司签订旅游合同,也非旅游经营者、旅游经营辅助者,就旅游经营者海航乐游公司的选任无过错,与程开荣受到损害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依法不负损害赔偿责任。三、昊海公司的责任及其归属问题。昊海公司基于海航乐游公司的委托,而组织的“烟雨漓江”观光体验,系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昊海公司负有提示、协助、照料等有利于旅游者人身安全的附随义务。昊海公司辩称“本公司在组织包括程开荣在内的游客出游时已详细告知了出游应当注意的安全事项,有游客签名为证”,但该证据内容没有程开荣的签名,不足以证明其履行了附随义务。进言之,是否告知出游的安全事项及有无妥适的安全措施,也当视旅游者的个体差异而为,如程开荣这样的老年人。故,昊海公司未善加履行附随义务,成立不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程开荣选择侵权诉由,具有法律依据。昊海公司的不作为,成立侵权行为,与程开荣受到损害,具有因果关系,昊海公司作为专业的旅游经营者,依其经验和诚意,能尽却未尽到附随义务,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规定,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签订旅游合同的旅游经营者将其部分旅游业务委托旅游目的地的旅游经营者,因受托方未尽旅游合同义务,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受到损害,要求作出委托的旅游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昊海公司因其行为产生的侵权责任,应由海航乐游公司承担。四、海航乐游公司以向财保东湖支公司投保旅行社责任险而主张的抗辩,由于该责任保险合同与本案侵权责任纠纷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并处理欠缺法律明文规定,依法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加害给付而产生责任竞合所引起的旅游损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规定,程开荣主张的医疗费39,002.27元、后期医疗费35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35元、营养费135元、护理费7677元、残疾赔偿金91,973.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法医鉴定费3000元等合计142,422.37元,予以认定。其主张的误工费15,600.65元、交通费1000元缺乏相应的事实和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程开荣具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参加“烟雨漓江”游览观光,因疏于注意摔倒受伤,具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海航乐游公司未尽附随义务,承担30%的责任份额,计47,726.71元,已支付的1300元医疗费,予以扣减。太平洋保险湖北分公司、财保东湖支公司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程开荣主张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天门市海航乐游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程开荣赔偿41,426.71元。二、驳回程开荣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460元,由程开荣负担410元,天门市海航乐游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文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