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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2民初2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何守燕与余杰、鲍伟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守燕,余杰,鲍伟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民初2665号原告:何守燕,男,198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被告:余杰,男,198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被告:鲍伟斌,男,197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原告何守燕与被告余杰、鲍伟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余杰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鲍伟斌承担所担保的20000元借款本息的担保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余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20000元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另本金20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9月12日起按月利率2%,均计算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被告鲍伟斌对上述其中的借款本金20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承担担保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9月2日,被告余杰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主要载明:借款金额20000元,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本利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借款期满之日起两年。该借条未载明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被告鲍伟斌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2016年11月12日,被告余杰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主要载明:借款金额2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载明借款期限。上述款项原告至今未收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何守燕借款本金40000元及该款利息(其中借款本金20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11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另借款本金20000元的利息自2017年3月27日起按年利率6%,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鲍伟斌对被告余杰的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本金20000元及该款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向原告何守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鲍伟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元,由被告余杰、鲍伟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海燕人民陪审员  项蔓玲人民陪审员  张国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周云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