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0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周增方、广州侨鑫物业有限公司汇景管理处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增方,广州侨鑫物业有限公司汇景管理处,广州侨鑫物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06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增方。委托代理人:刘光华,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丽平,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侨鑫物业有限公司汇景管理处。负责人:周木宗。委托代理人:何丹莹,该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健,广东佰仕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侨鑫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子涛。委托代理人:杨健,广东佰仕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增方与被上诉人广州侨鑫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鑫公司)、广州侨鑫物业有限公司汇景管理处(以下简称汇景管理处)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7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增方一审诉讼请求:被告侨鑫公司、汇景管理处向周增方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2038元。事实和理由:裁决内容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审查本案事实,维护周增方的正当权益。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10月15日入职被告汇景管理处处,负责安防工作,在职期间,双方一直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一期从当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均确认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6135.87元,被告汇景管理处每月10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上月工资,原告每月领取工资单、签收工资。原告于2015年11月18日21时30分饮酒后非工作时段违规使用被告的警用巡逻电瓶车,在汇景新城小区内,与一辆黑色本田车发生碰撞,并险些碰到同向行驶的宝马车辆,2015年11月25日,被告汇景管理处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原告在过去连续12个月内,因违反公司的奖惩制度,且累计违纪扣分到12分以上,属于严重违反公司制度,被告汇景管理处于2015年11月24日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该证明落款处加盖了被告汇景管理处单位的印章,落款日期为2015年11月25日。庭审中,当事人对是否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存在较大争议。原告主张工作之外发生的小事情,已经得到相关业主的谅解,被告却依据不存在的制度非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证据:1.劳动合同;2.工资流水;3.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4.先进个人、荣誉证书;5.通话记录;6.证明;被告确认证据1、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不确认关联性;确认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不确认关联性;确认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不确认关联性;不确认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两被告主张原告饭后醉酒非工作时段违规使用公司电瓶车,碰倒小区的车辆,导致车辆防撞栏凹陷,之后又险些碰倒宝马小轿车,原告的行为严重违纪,依据公司的经合法制定,并告知了原告的奖惩制度第27条、第9条第3点、第10条第3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为证明其主张,两被告提交证据:1.劳动合同;2.事发经过录像;3.被撞车辆照片;4.车辆维修发票;5.业主投诉微信截图;6.事件报告;7.犯规通知书;8.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9.人事制度汇编;10.规章制度阅读表;11.原告历年犯规通知书;12.证人证言。原告确认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证据2、3、4的真实性、合法性,不确认关联性;不确认证据5、6、7、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证据8的真实性、不确认合法性、关联性;确认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不确认关联性;确认证据11中第68、70、71、73页的真实性、不确认合法性、关联性,不确认证据11中第69、72、74页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确认证据12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告于2015年12月3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汇景管理处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法律保护。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首先,原告作为被告安保人员理应履行维护管辖区域内治安秩序职责,预防和查处安全事故和隐患,保护区内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但本案原告在非工作时段酒后驾驶公司警务巡逻车,并发生车辆碰撞,妨害小区公共安全和治安秩序的行为,违背安保职业纪律和职责要求,原告主张被告汇景管理处上述解除劳动合同行为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行为,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其次被告汇景管理处作为用人单位,依据经原告签字确认的《奖惩制度》的“丙类过失”第27条(该条记载:违反有关制度或不履行职责,严重影响经营、管理的其他行为)规定,以及上述制度第9条第3点(记载内容为:“丙类过失”记违纪12分,视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第10条第3点(记载内容为:连续12个月违纪分数达12分以上或首次触犯“丙类过失”的行为,按严重违纪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并不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解除其与原告劳动合同的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据此,对原告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增方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周增方负担。判后,周增方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2038元;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依据不存在的制度,违法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下班后自己活动行为的范围不应受到劳动法的约束,上诉人下班后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属于民事纠纷,不属劳动法调整的范围,被上诉人将上诉人与其他车辆的轻微碰撞上升到治安问题,以上诉人违纪为由单方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上诉人与发生碰撞的案外人已和解,达不到妨碍小区安全的严重程度,被上诉人单方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已经损害到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侨鑫公司、汇景管理处共同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查明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汇景管理处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在此不再赘述。上诉人在非工作时间酒后驾驶被上诉人汇景管理处的电瓶车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妨害了小区的公共安全和治安秩序,违背了保安职业纪律和职责要求,给被上诉人汇景管理处带来不良影响。被上诉人汇景管理处依据经上诉人签字确认的《奖惩制度》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据充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依法无需向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上诉人与案外人因车辆碰撞发生民事纠纷,并不妨碍被上诉人依据其规章制度处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周增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慧斯审判员 杨玉芬审判员 苏韵怡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庄武衡郑翠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