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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26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黄良庆与肖增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良庆,肖增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26民初385号原告黄良庆,男,汉族,1995年4月11日出生,现住广东省平远县。委托代理人李国元,广东法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增光,男,汉族,1991年8月12日出生,现住广东省平远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地址:广东省梅州市嘉应东路秀兰大桥南移民安置区(一至三层)。组织机构代码:66338249-2。负责人杨松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仕日,该公司员工。原告黄良庆诉被告肖增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梅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会平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良庆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元、被告肖增光、大地保险梅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仕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良庆起诉认为,2016年10月27日15时40分,被告肖增光驾驶粤M×××××小型轿车行至平远县大柘镇环东路建设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将相对方向直行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2日,平远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增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到平远县人民医院治疗,医生诊断为:1、右侧腓骨外踝骨折;2、右侧腓骨中下段骨折;3、多处软组织挫擦伤;4、左上臂浅11度烫伤。在平远医院住院27天。后转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2017年5月15日,经广东客都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腿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根据以上事实及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如下费用:一、医疗费:医疗费4395.93元+复查费2000元=6395.93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平远医院27天+市医院住院4天)×100元/天=3100元;三、营养费:(住院31天+出院180天)×30元/天=6330元;四、护理费:(住院31天×150元/天×2人)+(出院180天×120元/天×1人)=30900元;五、误工费:(住院31天+出院180天)×133.33元/天=28132.63元(注:原告月工资4000元÷30天=133.33元);六、残疾赔偿金:20年×34757元/年×10%=69514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八、鉴定费:2400元;九、交通费:2000元。以上九项共:156772.26元-强制险120000元=36772.56元,36772.56×70%=25740.79元,120000元+25740.79元=145740.79元(被告赔付额)。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害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九项费用共计145740.79元,其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先在强制险内赔付12万元,余额25740.79元在商业险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肖增光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增光答辩认为,没有意见。被告大地保险梅州公司答辩认为:一、本案中,我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我司基于被保险人肖增光的保险合同关系承担赔偿责任,故我司只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及保险责任范围内,依保险条款进行赔偿。二、本案前期我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即交强险医疗费项目限额1万元已赔偿完毕,为避免诉累,请求法院一并处理。三、本案原告以“有腓骨远端外踝及胫骨远端内侧骨折、右腓骨中下段不完全骨折,经保守治疗后现遗留右踝关节活动受限,其功能丧失87%,根据人体六大关节权重指数计算方法,其右下肢功能丧失11%”伤情鉴定为十级伤残不合理,伤情与事实不符,鉴定报告不真实、不客观,我司已于庭前申请伤残重鉴与鉴定人出庭作证,请法院予以准许。详情请见于重鉴申请书。四、本案原告户籍实属农村户口,其提供了所谓的“城镇”证明,据我司前期实地调查了解到,原告提供的城北居委会证明,城北居委会盖章登记本上根本无登记该证明的盖章记录,明显地,该证明为预先打印好的,至于盖的章,真实性无法确认,事实“依据”也是不清楚的。而所有的“关联性证明”均是依据(平远县工业大道铲车维修部)老板“赖富尧”的孤证,经查明,该维修部为三无单位。故为查明事实真相,我司已于庭前申请居委会持章人或公章管理人、铲车老板赖富尧出庭作证,请法院予以准许。详情请见于证人出庭申请书。五、对各赔偿项目有异议,请法院依法核定。1、医疗费: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以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本案应依据原告提交的用药清单,按照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剔除其中的非医保用药。2、营养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仅有梅州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有提及原告需要加强营养这一事。若经法院核实,确实有加强营养这一必要,则依据粤鉴(2014)13号9.2.16腓骨骨折:营养30日;9.2.17单踝骨折:营养30日;故其营养期期限最长不应超过30日。我司已申请鉴定,详情见于重鉴申请书。3、护理费:首先,原告并未提供护理费发票证明聘请护工所产生的费用,也无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在没有任何证据可证实护理损失的情况下,护理费应按照一般标准认定。根据梅州本地的经济水平,护理费标准应在80元/天以内为宜。其次,依据粤鉴协(2014)13号相关规定:9.2.16腓骨骨折:护理30日;9.2.17单踝骨折:护理30-60日;故护理期期限最长不应超过60日。我司已申请鉴定,详情见于重鉴申请书。4、误工费:首先,依据粤鉴协(2014)13号9.2.16腓骨骨折:误工30日;9.2.17单踝骨折:误工90-120日;故误工期期限最长不应超过120日。我司请求合理核实误工期限,已申请鉴定,详情见于重鉴申请书。其次,原告户口本明确载明其为“农业家庭户”,其提供的城镇证据存在严重瑕疵:(1)工作证明并无该单位公章确认,也未提供该单位的相关执照,且涉及工资收入,也应有该单位的财务章确认,若真实,其月工资收入已达国家规定的纳税水平,应缴纳个人所得税,也会有相关缴纳凭证做佐证,故真实性有很大异议;(2)平远县大柘镇城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并无持章人和经办人的签名确认,并不具有法律效力。且经实地走访调查,该社区当天的盖章登记本无登记该证明的盖章记录,盖章的事实依据也无从查证,请求法院予以核实。我司已于庭前申请居委会持章人或公章管理人、铲车老板赖富尧出庭作证,请法院予以准许。详情请见于证人出庭申请书。5、残疾赔偿金:首先,原告户口本明确载明其为“农业家庭户”,本案员工城镇证据存在严重瑕疵(理由同上);其次,本案伤残鉴定等级不合理,我司不予认可伤残等级,详情请见于重鉴申请书。6、精神抚慰金:原告伤残鉴定等级不合理,我司不予认可伤残等级,详情请见于重鉴申请书,故原告诉求精损无依据,我司不予认可该损失。7、伤残鉴定费:非交强险赔偿范围,商业三者险下为间接损失不赔偿。8、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未提供任何正式票据,我司对该诉求不予认可。9、诉讼费:我司非直接侵权人,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因此,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7日15时40分,被告肖增光驾驶粤M×××××小型轿车行至平远县大柘镇环东路建设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将相对方向直行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平远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6年11月23日,共住院27天。医生诊断:1、右侧腓骨外踝骨折;2、右侧腓骨中下段骨折;3、多处软组织挫擦伤;4、左上臂浅‖度烫伤。花去医疗费13550.70元。建议:患者和家属要求转上级医院治疗。住院期间陪护1人。2016年11月23日至2016年11月27日在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去医疗费4395.93元。医生诊断:1、右腓骨中下段骨折;2、右外踝骨折。建议:1、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出院后全休6月,需陪护1人,住院期间陪护2人;3、定期复查,费用约2000元;4、关节外科门诊随诊,出院后需加强营养。2016年12月2日,平远交警大队作出2016第0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增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规定的期限内,事故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未提出异议。粤M×××××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实际所有人及驾驶人均为被告肖增光。粤M×××××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梅州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2017年5月15日,原告的损伤程度经广东客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花去鉴定2400元。事发后,被告肖增光已向原告垫付3550.7元医疗费,被告大地保险梅州公司垫付10000元医疗费。对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3550.70元,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未主张该部分的医疗费用。另查明,原告于1995年4月11日出生,系广东省平远县中行镇快湖村人,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其于2015年6月开始在平远县大柘镇工业大道104号的华泰工程机械配件部从事维修工作,每月有固定收入,该配件部属于县城规划区范围内。以上事实,有经过开庭质证的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保险单、平远县人民医院入院出院记录、平远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和出院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梅州市人民医院入院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CT报告单、放射及X光报告单、梅州市人民医院费用结算清单、赖富尧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居委会和住建局的证明、伤残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肖增光提交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四张、被告大地保险梅州公司提交转账记录、询问笔录、开庭笔录以及其他经过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6年12月2日,平远交警大队作出2016第0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增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良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规定的期限内,事故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医疗费及复查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及诉讼费、交通费等问题。关于医疗费及复查费的问题。原告已提交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清单、疾病诊断证明书等,证明其在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395.93元;被告肖增光提交平远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花去医疗费13550.70元,该笔费用已由被告肖增光垫付3550.70元,被告大地保险梅州公司垫付10000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用,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关于复查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关于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亦提供了梅州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予以证明复查费约2000元,对于原告的请求复查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地保险梅州公司提出应剔除其中的非医保用药,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哪些属于非医保用药,故对被告大地保险梅州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营养费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梅州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及疾病诊断证明书中医嘱建议出院后加强营养,而原告在平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医嘱并未注明需加强营养,原告主张营养费(平远医院住院31天+出院180天)×30元/天=6330元,不符合本案事实,且数额偏高,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梅州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及疾病诊断证明书中医嘱建议出院后加强营养及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出院后营养期限1个月较为合理,故其营养费计算为20元/天×30天=600元。关于护理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据原告提交的平远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27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梅州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4天,出院后全休6月,需陪护1人,住院期间陪护2人。本院根据原告的恢复情况以及伤残程度,酌定出院后全休陪护1人,期限3个月。原告诉请其住院期间应按护理费150元/天、全休6月期间应按护理费120元/天计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作情况及收入情况,故原告的护理费应参照梅州市从事同等级别护理人员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为27天×1人×100元/天+4天×2人×100元/天+90天×1人×100元/天=12500元。关于误工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及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在赖富尧经营的铲车维修配件经营部从事维修铲车工作,原告虽未提供工资清单、银行流水等予以佐证,但根据赖富尧的证明、询问笔录、平远县大柘镇城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以及结合原告工作相近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原告诉请每月收入4000元属于合理范围,故被告的误工费按每月4000元应计至定残前一天共200天,4000元×12个月÷365天×200天=26301.37元。关于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本院的询问笔录,其自2015年6月起至交通事故发生时一直在平远县大柘镇工业大道104号赖富尧经营的铲车维修配件经营部工作,且食宿均在铲车维修配件经营部,该区域属于县城规划区范围内。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依法可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大地保险梅州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及其理由推翻该鉴定结论或有不合法性的存在,另其申请证人作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故对上述项两项申请不予采纳。根据《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4757元×20年×10%=69514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被评为十级伤残,其诉请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原告请求8000元数额偏高,可适当减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和本地生活水平情况,应按5000元计算为宜。关于鉴定费及诉讼费用问题。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在评残过程中所产生的鉴定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诉讼费的问题。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大地保险梅州公司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应当对其败诉部分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即交强险范围内的诉讼费应由被告大地保险梅州公司承担。关于交通费的问题。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住院地点和梅州交通运输费用情况,原告没有提供任何正式乘车票据,其主张交通费2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较为合理。根据《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及复查费:6395.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3、营养费:600元;4、护理费:12500元;5、误工费:26301.37元;6、残疾赔偿金:6951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2400元;9、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126311.30元。首先由被告大地保险梅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良庆120000元,抵除大地保险梅州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仍应赔偿110000元。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126311.30元-120000元=6311.30元,应纳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肖增光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大地保险梅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6311.30元×70%=4417.91元。被告肖增光垫付医疗费3550.70元,由于原告未在本案中主张该笔费用,被告肖增光亦未提起反诉请求,故对其垫付医疗费3550.70元,本院在此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良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良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417.91元。三、驳回原告黄良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8元,减半收取614元,由被告肖增光负担114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会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佳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