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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4民初2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曹大顺与陈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大顺,陈孝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4民初2512号原告:曹大顺,男,生于1938年2月1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被告:陈孝军,男,生于1969年1月21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原告曹大顺与被告陈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森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唐清先、唐维礼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曹大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孝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大顺诉称,2010年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0元,2012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2013年、2014年被告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2016年12月25日经双方协商,被告向原告更换之前借条,并出具一张160000元的借条。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被告归还借款160000元。被告陈孝军未出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1日、2010年6月1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出借130000元、100000元。2012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240000元借条一张并约定利息及资金用途。2013年、2014年被告分二次以每次20000元,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2016年12月25日经双方协商,被告向原告更换之前借条,并出具一张160000元的借条,约定三年内还清。被告因涉及其它诉讼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未履行,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借条、转账凭单、执行裁定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应依法作为本案的法律事实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6年12月25日原、被告对双方之前的债权、债务经协商,由被告向原告出具160000元的借条,重新明确双方债权债务,该借条具有借款合同效力。该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年,但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为失信人员,被告到期还款已实际履行不能,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归还借款1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曹大顺与被告陈孝军于2016年12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陈孝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大顺借款160000元;三、驳回原告曹大顺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陈孝军负担。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森人民陪审员  唐维礼人民陪审员  唐清先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贾 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