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04民初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陈志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仁怀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仁怀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C}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304民初882号 原告:陈志伟,男,1975年8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骁,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仁怀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财政局大楼办公用房二楼。 法定代表人:周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滔,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志伟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仁怀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仁怀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志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在车损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2月17日,原告驾驶湘C20789号小车发生追尾事故,经岳塘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原告驾驶的湘C20789号小车送湘潭汽车保姆服务站修理,实际花费95000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保额748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陈志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组织代码机构证,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划分; 3、交强险,商业险保单,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 4、车辆修复费详单、结算单、发票,拟证明事故车辆维修更换配件所花费的费用;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仁怀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中的维修费过高,且没有提供车辆修复的价格鉴定报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请求法院依法按照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进行认定。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仁怀支公司为证实其答辩理由,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5、定损单,拟证明被告根据事故现场照片以及市场修理价格对事故车辆进行损失评估为14400元。 以上证据经原、被告双方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没有受损情况照片及车辆损失鉴定报告,发票和结算单上盖章的单位不是原告实际修理厂,原告主张的修理费数额相对保险公司定损的金额14400元相差巨大。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5认为该份证据是保险公司单方做出,并无原告的签名认可。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认证认为,对证据1-4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5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7年2月17日,原告驾驶湘C20789号小车发生追尾事故,经岳塘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原告驾驶的湘C20789号小车经修理实际产生费用95000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保险限额46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原告提供的维修发票修复价格为95000元,未超出车损险保险赔偿限额,原告诉请被告在车损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中的维修费过高,且没有提供车辆修复的价格鉴定报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经查,庭审中被告表示不愿意对车辆修复价格进行司法鉴定,而原告提供了实际修理费发票,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仁怀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车损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陈志伟95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180元,减半收取109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仁怀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义华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王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