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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25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刘金美与覃常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美,覃常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25民初295号原告(反诉被告)刘金美,女,1964年7月7日生,仫佬族,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被告(反诉原告)覃常周,男,1961年10月12日生,仫佬族,农民,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原告(反诉被告)刘金美与被告(反诉原告)覃常周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刘金美、被告(反诉原告)覃常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金美本诉称,覃常周填沟使水流向刘金美家层基,刘金美砌一火砖拦水,覃常周撬开。2017年2月18日14时,刘金美儿子覃明思与覃常周理论,覃常周无理当场持木棒殴打覃明思,刘金美见状前往劝阻,覃常周将刘金美打伤住院,诊断为前额部软组织损伤,住院8天,花医疗费3218.42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刘金美找覃常周赔付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覃常周赔付刘金美经济损失人民币5506.42元,其中:医疗费3218.42元,误工费93元×8天=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8天=800元,陪护费93元×8天=744元。覃常周针对本诉辩称,双方打架是因为刘金美家堵覃常周家的排水沟,使覃常周家的水沟排不出,水靠在覃常周家的小房。事发当天,刘金美家把垃圾丢在覃常周家门口,覃常周把垃圾丢回刘金美家门前,之后刘金美家三个人就追覃常周来打,覃常周被打伤了。覃常周没有打刘金美,不同意赔钱。覃常周反诉称,刘金美与覃常周因水沟问题,刘金美家将垃圾袋丢在覃常周家门楼,覃常周将该垃圾袋丢转在刘金美家门楼而引发纠纷,刘金美与其儿子覃明思持木棒追赶到覃常周家门口,一起殴打覃常周,导致覃常周额头、手指关节等多处受伤。覃明思、刘金美反而起诉要求覃常周赔偿其经济损失,覃常周不服提出反诉。刘金美于2017年2月8日14时殴打覃常周额头流血,双手及肘关节多处受伤,覃常周被送往罗城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9天,花医疗费4063.99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医院建议一周,覃常周遭受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4063.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9天=900元;3、陪护费为93元×9天=837元;4、误工费(9天+7天)×93元=1488元;5、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12288.99元。刘金美应予以赔偿覃常周。覃常周属于伤残人士,无能力殴打刘金美,对于刘金美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不是覃常周所为,不同意给予赔偿。请求法院判处刘金美赔偿覃常周经济损失12288.99元。刘金美针对反诉辩称,刘金美没有打覃常周,是覃常周先打刘金美儿子覃明思,刘金美去劝然后就挨覃常周打额头了。刘金美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刘金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刘金美身份情况;2、住院治疗费用发票、费用明细汇总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刘金美被覃常周殴打住院和住院花的医疗费;3、疾病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刘金美受伤住院医治等情况;4、2017年3月10日罗城县四把派出所的治安调解记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派出所调解处理情况;5、病历本一份,用以证明刘金美被打伤住院检查情况;6、出院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受伤治疗情况;7、五张照片,用以证明覃常周是有能力殴打人的,且刘金美被其打伤。覃常周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覃常周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覃常周的身份情况;2、2017年3月10日罗城县四把派出所治安调解记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派出所叫覃常周签字,覃常周不同意签字;3、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覃常周住院受伤情况;4、疾病证明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住院受伤情况;5、住院费明细汇总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住院受伤所花费的费用;6、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一张,用以证明住院受伤所花费的费用;7、殴打现场照片三张,用以证明原告家的三个人(覃明思、覃明想、刘金美)拿木棒打覃常周;8、覃常周的残疾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覃常周无能力打人。本院依覃常周申请到罗城县公安局四把派出所调取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原件存于(2017)桂1225民初294号案卷]:刘金美询问笔录、覃常周询问笔录、覃常全询问笔录、吴桂菊询问笔录、覃明思询问笔录各一份。经庭审质证、认证,覃常周对刘金美提供的第1-6份证据无异议;对刘金美提供的第7份证据有异议;但对这些证据认为不是其打刘金美受伤的。刘金美对覃常周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为是医院盖章的就是真的。对本院依申请调取证据材料,刘金美、覃常周均认为是真实的。本院认为,刘金美提供的第1-7份证据,覃常周提供的第1-7份证据以及本院依申请调取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和客观真实性,均可以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覃常周提供的第8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力。本案本诉的争议焦点是:1、覃常周是否存在殴打刘金美等侵权行为?2、刘金美、覃常周在本案是否存在过错?如果存在过错,如何承担责任?3、刘金美的各项损失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本案反诉的争议焦点是:1、刘金美是否存在殴打覃常周等侵权行为?2、覃常周、刘金美在本案是否存在过错,如果存在过错,如何承担责任?3、覃常周的各项损失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刘金美的丈夫覃常全与覃常周是兄弟关系。两家因排水沟使用问题产生纠纷。2017年2月8日14时许,刘金美的儿子覃明思与覃常周因丢垃圾袋问题再次发生矛盾,进而发生覃明思与覃常周各持木棒对殴事件,刘金美看到后前往劝架,劝架过程中刘金美被覃常周打成轻微伤,覃明思与覃常周互相撕打致使对方遭受不同程度的轻微伤。经报警,罗城县公安局四把派出所出警。当日,刘金美被送至罗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前额部软组织损伤,并至2017年2月15日出院,共住院8天,发生医疗费用共计3248.42元,住院期间陪护1名。经罗城县公安局四把派出所调解,后因双方当事人对事实存在异议,调解未果。双方均未向对方做过赔偿。刘金美遂于2017年4月7日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覃常周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如反诉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覃常周在纠纷中致伤刘金美,刘金美受伤的损害结果与覃常周的殴打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刘金美据此起诉要求覃常周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刘金美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经本院核定刘金美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3218.42元。有医院的正式发票予以证实,原告自动放弃请求部分医疗费用,是其自动处分实体权利的表现,本院予以准许。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根据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证实住院8天,故100元/天×8天=800元。3、护理费744元。住院8天,医疗单位出具证明需1人陪护,故93元/天×8天×=744元。4、误工费744元。住院8天,故该项费用为93元×8天=744元。因此,覃常周应向刘金美赔偿前述第1-4项所列经济损失共计5506.42元。覃常周主张刘金美对其实施有殴打行为,但综合本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未能说明和证实刘金美对覃常周存在侵权行为,由此,覃常周反诉要求刘金美赔偿其因涉案殴打事件产生的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覃常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刘金美的经济损失共计5506.42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覃常周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覃常周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冰亦人民陪审员  朱国平人民陪审员  陈庆美appoint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廖海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