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1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高某某、张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霍某,刘某,高某,高某某,张某某,韩某,程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1刑初3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男,汉族,1967年10月26日出生。系被害人聂某某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女,汉族,1966年11月26日出生。系被害人聂某某母亲。诉讼代理人王延兵,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男,汉族,1969年3月16日出生。系被害人刘某某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女,汉族,1968年3月16日出生。系被害人刘某某母亲。诉讼代理人马青山,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弓某,男,汉族,1955年3月6日出生。被告人高某某,男,199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董自华,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张某某,女,199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系冀D×××××号轿车的车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韩某,男,汉族,1992年11月26日出生。系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合伙人。诉讼代理人李志超,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程某,男,汉族,1993年1月4日出生。系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公司地址河北省邯郸市市辖区开发区内英才路*号。负责人杨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系保险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马某,男,汉族,系保险公司职工。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以邯县检公诉刑诉(201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霍某、刘某、高某以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即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亚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霍某的诉讼代理人王延兵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以及刘某、高某的委托代理人弓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韩某的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程某,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9日凌晨1时5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冀D×××××号轿车搭乘被害人刘某某、聂某某,当行驶至邯郸市旅游路青兰高速桥上时,逆向行驶与韩某所驾驶的冀D×××××号大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聂某某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某承担次要责任,刘某某、聂某某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高某某在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幅度内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霍某诉称,一、依法追究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二、依法判令被告人高某某及附带民事被告赔偿原告人死亡赔偿金564980元、丧葬费28493.5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742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258元、停尸费及尸检费1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661673.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高某诉称,一、依法追究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二、依法判令被告人高某某及附带民事被告赔偿原告人死亡赔偿金564980元、丧葬费28493.50元、尸检费200元、检查费8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停尸费3210元、整容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61891.50元。被告人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民事部分表示愿意赔偿。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定性无异议,主要辩称,1、被告人高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2、被告人高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无犯罪前科,且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的近亲属3.5万元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刘某某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民事部分认为应当按农民标准依法对二被害人的近亲属进行经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韩某的诉讼代理人答辩称,其驾驶的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依法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的划分由保险公司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答辩称,1、肇事车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存在超载情况,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理赔时应当免赔10%;2、停尸费、运尸费、整容费属于丧葬费的范畴,不应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9日1时5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冀D×××××号轿车乘载被害人刘某某、聂某某,当行驶至邯郸市旅游路青兰高速桥时,逆向行驶与韩某所驾驶的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使乘车人刘某某、聂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根据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某驾驶超载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聂某某无责任。另查明,本案被告人高某某所驾驶的冀D×××××号轿车的车主是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韩某所驾驶的肇事车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系韩某和程某共同所有,韩某、程某系合伙人。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是2016年6月9日至2017年6月8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高某某供述证明,2016年12月28日21时许,他和刘某某开着冀D×××××号轿车去火车站接人。当时去时是刘某某开的车,他们到火车站接上一个女孩后就一起去吃饭了。他们三个人都喝了白酒,因为他喝的少所以回去时他开车带着刘某某和那个女孩。他驾驶冀D×××××号轿车车主是张某某。他没有机动车驾驶证。证人韩某证言证明,2016年12月29日1时50分许,他驾驶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拉沙子,他驾车沿旅游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赵辛线交叉口往南一点准备过桥时,有一辆白色小轿车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过来,他就踩刹车往右打方向,白色小车没有减速就撞了上来。他赶紧下车并让同车的程某拨打120、110电话,还有保险公司的电话。他在事故现场等事故科民警过来。后来他们和警察一起到白色的冀D×××××号轿车旁边,看到车辆损坏很严重,司机座位上有一个男的,副驾驶位置严重塌陷变形,现场南侧路边有一个轿车的车轮,旁边躺着一个男的,已经死亡。他有驾驶证,他车上装了大约70吨左右的沙子,毛重90吨,自重15吨左右。他驾驶的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是他和程某一起买的,登记的是程某的名字。证人程某证言证明,2016年12月29日1时50分许,他乘坐韩某驾驶的冀D×××××号货车由北向南行驶,他在副驾驶位置睡觉,韩某突然喊“呀呀”,他就醒过来,他们的车撞了一辆白色轿车,当时撞的特别快,撞完之后他坐的副驾驶位置的车门打不开,韩某就赶紧下车,他也从驾驶门下车,查看现场情况,他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事故科报警电话。事故发生时,他们的车由北向南行驶在最左侧机动车道。后来他和韩某还有交警一起到白色轿车旁边,当时车上有一个男的在司机位置坐着,白色轿车南侧有一个汽车轮胎和一个男的,已死亡。当时他车上拉的沙子,车皮和沙子一共90吨。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是他和韩某共同买的,登记的车主是他,他和韩某是伙计关系,韩某负责开车,他负责车上管理。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她是冀D×××××号轿车的车主,高某某是她的丈夫,案发当晚她不知道高某某什么时候开车出去的,因为当时她在娘家住。证人聂某1证言证明,她是聂某某的姐姐。2017年1月13日她接到邯郸市滏东大队事故科民警的电话,说有一个女孩出了交通事故,让过去看看。后来她们到矿山局总医院的太平间看到死者是她妹妹。她妹妹一直休学,准备在石家庄打工,很少回家。2016年12月26日以后她父母和妹妹聂某某联系不上。证人王某证言证明,2016年12月29日1时50分许,他在邯郸市人民东防空中队值班时接到122指挥中心电话,说在人民路东高速口西侧红绿灯北侧500米处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他出警到现场后,看到一辆大货车停在路中间,车头右前侧损坏,在北侧约100米处有一辆白色的小轿车,车辆严重损坏。冀D×××××号货车的司机和车主在事故现场。他们到冀D×××××号白色轿车旁边,司机门打不开,轿车右侧车门严重损坏,司机座位上有一个男的,副驾驶位置严重塌陷变形,当时司机嘴里还有呼吸。现场南侧路边有一个轿车车轮,旁边躺着一个男的,头颅崩裂已经死亡。120到了以后他们发现副驾驶位置上还有一个穿着米黄色毛衣的女孩。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邯郸市旅游路高速桥上。酒精检测报告证明案发时高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定量检测结果为85.93mg/100ml;韩某血液中的酒精定量检测结果为0mg/100ml。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冀D×××××号小型轿车与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碰撞痕迹的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的冀D×××××小型轿车前部右侧及车身右侧与冀D×××××重型自卸货车右前部发生过碰撞。邯郸法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检验意见书证明,刘某某系颅脑崩裂及胸腔脏器损伤死亡;邯郸市旅游路高速桥上的无名女子(聂某某)系颅脑及胸腔脏器损伤死亡。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出具的邯市公交认字(2017)第PK2017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高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逆行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某驾驶超载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聂某某无责任。公安机关出具的刘某某、聂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户籍被注销的证明材料。五矿邯邢职工总医院出具的聂某某死亡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超载的证明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发生后高某某受伤,后于2017年2月15日主动到事故科的情况说明。交警部门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公安机关提供的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以及驾驶员韩某的驾驶证。被告人高某某户籍证明及无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霍某的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人身份证及户口页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聂某某户籍所在地为城市主城区的证明。聂某某户籍性质为城镇户口的证明材料。3、交通费票据六张,金额441元。4、高速公路尸体解剖室出具的收据一张,金额200元。5、停尸费票据一张,金额13200元。6、住宿费票据一张,金额250.49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辩护人及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认为证据2不应由村委会及镇政府出具户口证明,且无证明人签字,证明内容不合法,应当按照农民标准赔偿。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2中,被害人的户口地及居住地为主城区。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5中停尸费属丧葬费范畴,不再重复支持。其他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高某的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交的证据有1、高速公路尸体解剖室出具的收据一张,金额200元。2、停尸费票据一张,金额3210元。3、尸体整形费票据一张,金额10000元。4、五矿邯邢职工总医院出具的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一张,金额8元。上述证据中,证据2、3属于丧葬费范畴,不再重复支持。其他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当庭提交了被害人刘某某近亲属出具的谅解书一份,证明案发后高某某赔偿刘某某近亲属35000元,取得谅解。经庭审质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称其收到高某某35000元的赔偿款,但其对高某某的行为不予谅解。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谅解书上仅有刘某一人签名,对该证据不予确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程某当庭提交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保险单两份,证明肇事车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当庭提交了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单上对免赔条款的字体进行了加黑、加粗,且有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程某的签名,保险公司对免赔条款已经尽到了明确提示、告知义务。经庭审质证程某对该证据无异议,但称保险公司未对其进行过提示和告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高某某交通肇事后受伤住院治疗,事故科民警于2017年1月11日对其进行询问,高某某出院后于同年的2月15日主动到事故科接受处理系其法定的义务,故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高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高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交通肇事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2、无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逆向行驶,可酌情从重处罚。3、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法有据,予以采纳。关于附带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霍某的诉讼代理人当庭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害人聂某某的户籍所在地为鹿泉市主城区,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其予以赔偿。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及住宿费,系被害人近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尸体解剖费系直接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霍某主张的丧葬费28493.50元、死亡赔偿金564980元、尸检费200元、处理事故人员的住宿费258元、交通费441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聂某、霍某的误工费根据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时间酌情认定7天,即28249元/年÷12月÷30天×7天×2人=1098.57元;主张的停尸费属于丧葬费的范畴,不再重复支持。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霍某的各项合法损失共计595471.07元。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高某提交的证据,被害人刘某某系农村户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因同一起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高某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64980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丧葬费28493.50元、尸检费200元、医疗费8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刘某、高某的误工费根据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时间酌情认定7天,即21987元/年÷12月÷30天×7天×2人=855.05元;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但考虑到该费用系实际发生,本院酌情认定400元;主张的停尸费、尸体整容费属于丧葬费的范畴,不再重复支持。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高某的各项合法损失共计594936.55元。根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保险公司对免赔条款已经作了字体加黑、加粗,尽到了明确提示和告知的义务,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因被保险车辆超载免赔10%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直接向被害人赔偿保险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人聂某、霍某55000元;赔偿原告人刘某、高某55000元;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人刘某、高某医疗费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霍某的剩余经济损失540471.07元(595471.07元-55000元),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由被告人高某某赔偿70%,即540471.07元×70%=378329.75元;韩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540471.07元×30%=162141.32元,其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赔偿90%,即162141.02元×90%=145927.19元;程某、韩某连带赔偿10%,即162141.02元×10%=16214.1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高某的剩余经济损失539928.55元(594936.55元-55000元-8元),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由被告人高某某赔偿70%,即539928.55元×70%=377949.99元;被告人高某某在案发后已赔偿刘某、高某的35000元应予扣减,即377949.99元-35000元=342949.99元;韩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539928.55×30%=161978.57元。其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赔偿90%,即161978.57元×90%=145780.71元;程某、韩某连带赔偿10%,即161978.57元×10%=16197.86元。综上,被告人高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霍某378329.75元,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高某1377949.99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霍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927.19元(55000元+145927.19元);应赔偿原告人刘某、高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788.71元(55000元+8元+145780.71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程某、韩某连带赔偿原告人聂某、霍某16214.13元,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高某16197.8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二、被告人高某某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霍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8329.7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高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2949.99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霍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927.1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高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788.71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程某、韩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霍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214.13元;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高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197.86元。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霍某、刘某、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 丽审 判 员 张海静人民陪审员 王明月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尚贝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