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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民初10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周红彦与胡永刚、张丽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红彦,胡永刚,张丽丽,权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10885号原告:周红彦,男,197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胡永刚,男,198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海,徐州市铜山区利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丽丽,女,197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权少华,男,196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周红彦与被告胡永刚、张丽丽、权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红彦,被告胡永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丽丽、权少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红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6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三被告购买原告的煤炭,从2013年到2014年共欠原告货款6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胡永刚辩称:我不应承担偿还责任,钱被另外两被告拿走了,期间原告也没有向我要过,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被告张丽丽、权少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三被告曾从原告处购买煤炭。2014年12月19日,经结算,三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大周煤炭款64000元(陆万肆仟元整)。”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煤炭,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三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应视为对所欠原告货款数额的认可,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货款64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丽丽、权少华不到庭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永刚、张丽丽、权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红彦货款6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三被告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丽丽、权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戚厚碧人民陪审员  牛作龙人民陪审员  周启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