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3行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5-04
案件名称
秦锦龙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档案局一审内容部分行政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锦龙,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档案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0103行初205号原告:秦锦龙,男,汉族,1987年12月7日生,户籍地郑州市,现住郑州市。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档案局,住所地郑州市商城路2号附1号管城回族区机关电专办公区3号楼。法定代表人:朱红亚,局长。委托代理人何琳,系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盼,系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锦龙诉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档案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锦龙、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档案局的委托代理人何琳、赵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锦龙诉称:原告2017年5月10日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查询原告的利害关系人安利军、刘娟的婚姻登记档案,婚姻登记处告知档案在管城区档案局。原告在管城档案局一楼查档处出示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原告的身份证,要求工作人员查询,工作人员告知原告只有公检法和律师可以查询,有问题可以到二楼局长办公室反应,二楼局长办公室和一楼查档处的答复一样。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查询刘娟、安利军的婚姻登记档案;2、被告向原告作出书面道歉;3、被告给予原告因此行政诉讼产生的误工费、律师咨询费、精神损失费等实现权益的费用约2000元。原告秦锦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查询是有证据依据的。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档案局辩称:1、被告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程序合法,不存在违法违规处。2017年5月10日,原告到被告处要求查阅安利军、刘娟的婚姻登记档案,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工作人员依法对原告的申请及相关材料进行了审核,经审核原告不符合查阅条件,故被告未受理原告的查询申请,并当场告知了原告,程序合法,被告已依法履行了档案管理利用的法定职责,不存在违法之处。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之规定,被告没有向原告公开他人婚姻登记档案的法定职责。3、婚姻登记档案属于未开放的档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的相应规定,被告有权不予公开涉案婚姻登记信息。婚姻登记档案属于未开放档案,被告有权审核决定是否公开。针对原告要求查询他人婚姻登记档案的情形,被告不予公开并不违法。4、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没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不予认可,不应支持。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档案局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的查档须知一份以及法律依据四份。证明被告已经依法履行了档案管理利用的法定职责。原告要求被告公开他人的婚姻登记档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予公开并不违法。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目的有异议,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查询涉案婚姻信息利用目的合理,被告不予查询并不违法。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中华人民共合国民政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局两个部门颁发的《婚姻档案登记办法》中第15条第5项规定,其他单位和组织或个人要求查询婚姻登记档案的,婚姻登记档案的保管部门在确认其利用目的合理的情况下,经主管领导审核可以利用。对查档须知,我没有见过,不予质证。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加盖有印章,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可,提交的查档须知系打印件本院不予认可。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5月10日原告秦锦龙到被告处查询案外人安利军、刘娟的婚姻登记档案。原告在被告的一楼查档处,出示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案件受理通知书及身份证原件,被告工作人员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查询条件,即当场答复原告不符合查询条件,不予查询,如有问题可以到二楼局长办公室反应。原告遂到二楼局长办公室反应,得到了和一楼查档处同样的答复。原告不服,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查询刘娟、安利军的婚姻登记档案;2、被告向原告作出书面道歉;3、被告给予原告因此行政诉讼产生的误工费、律师咨询费、精神损失费等实现权益的费用约2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婚姻登记档案的利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其他单位、组织和个人要求查阅婚姻登记档案的,婚姻登记档案管理部门在确认其利用目的合理的情况下,经主管领导审核,可以利用。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口头申请查询案外人刘娟、安利军的婚姻登记档案,被告经审核原告提交的材料认为,原告查询案外人安利军、刘娟婚姻登记信息未经权利人或行政机关的同意且提交的材料也不能证明其利用目的合理。故被告工作人员及其局长依据上述规定当场答复原告不符合查询条件,不予查询并无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查询刘娟、安利军的婚姻登记档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作出书面道歉并给予原告因此行政诉讼产生的误工费、律师咨询费、精神损失费等实现权益的费用约2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锦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秦锦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雪人民陪审员 刘巧风人民陪审员 孟宪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