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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3民初1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李宁与张建兵、孙灿双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宁,张建兵,孙灿双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923民初1138号原告:李宁,男,1964年1月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步专,阜宁县陈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建兵,男,196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荣,阜宁县陈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灿双,男,196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宁县。原告李宁与被告张建兵、孙灿双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7年5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步专、被告张建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荣、被告孙灿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撤销两被告于2016年3月15日签订的猪场买卖合同,并将猪场返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张建兵赔偿损失1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17日,原告以阜宁县伊源农牧科发展公司(原告李宁为法定代表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阜宁县陈集镇人民政府签订一份土地流转协议书,准备在流转的土地上创办猪场。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猪场承包给被告张建兵建设,工程结束后,经结算尚欠工程款113.13万元,虽原告曾与被告张建兵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但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因原告资金周转困难未能及时付清欠款,被告张建兵为征得原告的同意于2016年3月15日擅自将属于原告的总造价296万元的猪场以超低价150万元出售给被告孙灿双。故要求被告张建兵赔偿原告损伤10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建设的违法建筑的认定和处理,属于国家有关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应避免通过民事审判变相为违法建筑确权。当事人请求确认违法建筑权利归属及内容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李宁将办公楼、猪场等工程承包给被告张建兵施工,但未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双方在工程结束后,曾约定以涉案建筑物抵偿所欠工程款,双方因此对涉案建筑物的权属产生争议,原告李宁原诉讼请求即为撤销二被告之间的猪场买卖合同,并将猪场返还给原告,虽后变更请求仅主张财产损害赔偿10万元,但该也是基于涉案建筑物的权属归其所有的事实,故本案属于通过民事诉讼变相为违法建筑确权的情形,依法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宁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正坤代理审判员  王建恩人民陪审员  邓正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于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