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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1民初4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修学慧与青岛恒翔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修学慧,青岛恒翔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1民初4818号原告:修学慧,女,汉族,住胶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永业,山东永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昌,山东永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恒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谢洪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修学慧与被告青岛恒翔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修学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昌,被告青岛恒翔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6月2日至2017年4月18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638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1份,约定:被告将位于胶州市香港东路588号《恒翔.金水苑小区》1号楼1单元1层101户住宅房一套出售给原告,房屋单价6650元每平方米,139.9平方米,总价930335元,于2015年6月1日前交房,如延迟交房,应自本合同约定的最后交房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以已支付的房价款,按照日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原告已支付购房款930335元,被告逾期拒不交房。被告青岛恒翔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逾期交房属实,但违约金计算有误,涉案房屋于2016年8月1日已通水、电达到了《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第十条第二款与补充条款第十五条规定的交房标准,故,违约金应自2015年7月2日计算至2016年8月1日(共424天),以本金930335元,按照日万分之一计算,共计39446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一,《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全款发票复印件各1份(原件质证后退回),用以证明2014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胶州市香港东路588号《恒翔.金水苑小区》1号楼1单元1层101户住宅房一套出售给原告,房屋单价6650元每平方米,139.9平方米,总价930335元,于2015年6月1日前交房,如延迟交房,应自本合同约定的最后交房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以已支付的房价款,按照日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原告已支付购房款930335元。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只对利息的计算时间有异议,其他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一,胶州市自来水公司与胶州市电力公司出具的竣工验收单复印件2份(原件质证后退回),用以证明涉案房屋已到达双方约定的交付条件,即补充条款第十五条约定的通水、通电。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通电、通水只是达到交付的必要条件之一,交付还需其他条件和必要程序,还应具备建设部门出具的综合验收合格证。本院对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一、2014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载明:“甲方(卖方):青岛恒翔置业有限公司,乙方(买方):修学慧,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乙方购买甲方预售的《恒翔.金水苑小区》商品房事宜,订立本合同。第二条:乙方向甲方购买胶州市香港东路588号《恒翔.金水苑小区》1号楼1单元1层101户房屋,建筑面积139.9平米。第三条:乙方购买该房屋,每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单价6650元,总房价款930335元。第十条:该房屋的交付必须符合下列第贰种方案所列条件:贰、交钥匙条件。第十一条:甲方定于2015年6月1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第十二条:甲方如未在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期限内将该房屋交付乙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乙方已支付的房价款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第二十六条:本合同一方按照本合同约定向另一方送达的任何文件、回复及其他任何联系,必须用书面形式,且采用挂号邮寄或直接送达的方式。第二十八条:本合同的补充条款、附件及补充协议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本合同补充条款、补充协议与正文条款不相一致的,以补充条款、补充协议为准。”同日双方对该协议又签订《补充条款》1份,载明:“第十五条:合同第十条该房屋的交付条件为房屋已经竣工验收,即指该商品房验收达到装修条件,包括通水、通电、道路畅通等。”二、原告全额缴纳了购房款93033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补充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付清全部购房款930335元,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于2015年6月1日前向原告交房,但被告未能按约定时间交付房屋,其迟延交房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涉案房屋之所以未取得单体验收证,是因为政府当初承诺移动高压线但未移动,所以被告应予免责,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7年4月18日至,以930335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计算的逾期交房违约金6335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恒翔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修学慧逾期交房违约金63356元。二、驳回原告修学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98元,由被告青岛恒翔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孟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