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民初10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莫根源与李胜、吴凤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根源,李胜,吴凤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10502号原告:莫根源,男,汉族,1987年12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莫建坤,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昊纬,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胜,男,汉族,1973年11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被告:吴凤生,女,汉族,1976年10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原告莫根源诉被告李胜、吴凤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吉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根源的委托代理人莫建坤、苏昊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胜、吴凤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根源诉称,原告与被告李胜于2015年12月17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和《借据》,约定原告借款1000000元给被告李胜,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2月18日,借款期间应支付利息按每月0.1%的标准计算,逾期超过十五日的,除应承担逾期利息每日0.3%外,另按借款金额10%支付违约金。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吴凤生作为被告李胜的配偶,应当对夫妻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在已过还款期限多时,二被告从未归还上述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至今仍未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李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二、判令被告李胜归还利息:本金1000000元从2015年12月18日起按月利率0.1%至2016年3月5日,利息为2600元,以及2016年3月6日按月利率2%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4月21日)应支付的利息,利息为280667元,以及违约金100000元,共计1383267元;三、被告吴凤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胜、吴凤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7日,被告李胜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双方签署《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2月18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0.1%,若被告逾期还款,则自逾期之日起15日后,按逾期金额日0.3%支付逾期利息,逾期超过30日的,被告除应承担前述的逾期利息外,还应按逾期金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李胜在承借人处签名确认。同日,原告向被告李胜转账汇款1000000元,被告李胜出具了《借款借据》,确认已收到原告出借的1000000元。现被告李胜到期未归还借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被告李胜和被告吴凤生于1998年2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2月20日办理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借款借据、银行转账记录、婚姻登记信息记录和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应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被告李胜向其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协议书、借款借据和银行转账记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利息以1000000元为本金,分段计算如下:1、本金1000000元从2015年12月18日起按月利率0.1%至2016年3月5日,利息为2600元;2、2016年3月6日起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关于违约金,因本院已支持原告主张的上述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案涉债务发生在被告李胜、吴凤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吴凤生应对被告李胜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胜、吴凤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莫根源归还借款1000000元;二、限被告李胜、吴凤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莫根源支付借款利息,其中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3月5日的利息共计为2600元,2016年3月6日起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莫根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624.7元(已由原告预缴),由被告李胜、吴凤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吉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应华附页(文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