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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民终1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李进、王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进,王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民终12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进,男,199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旭燕,四川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军,男,198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上诉人李进因与被上诉人王军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7)川1102民初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进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李进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李进有理由怀疑王军唆使许平刚和啥库阿虎对我实施人身伤害。许平刚在派出所的所作的是虚假陈述,王军在庭审中的陈述也与事实不符。二、李进在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被打,王军作为雇主,对雇员负有人身安全保障义务。王军辩称,公安机关已对许平刚、啥库阿虎对李进侵权的案子作出处理,李进并无证据证明我在该事件中有教唆行为。李进受伤时是在床上睡觉,并非工作期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王军赔偿李进各项损失共计21904.5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李进在王军处务工,在位于乐山市市中区××沙石场从事开挖掘机的工作,晚上住在该沙石场内。2015年7月9日10许,李进正在位于乐山市市中区××的沙石场的房间内睡觉,许平刚、啥库阿虎等人到李进的房间内质问李进是否收了沙石款后有部分未上交,许平刚与李进因此事发生争吵,之后许平刚用拳头殴打李进,见状啥库阿虎也上前用拳头殴打李进,造成李进头部受伤,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进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李进于受伤当日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四川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16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7天。出院诊断为:1、左眼球挫伤,2、前房积血,3、继发性虹睫炎,4、眼眶骨折,5、眼睑皮肤裂伤。出院医嘱建议:“三月内避免剧烈运动及重体力活动,休息一月,一月内密切观察眼压情况”等。李进因住院及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7180.68元。2015年10月21日,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作出乐中公(水)行罚决字[2015]8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啥库阿虎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500元,同日,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作出乐中公(水)行罚决字[2015]8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许平刚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500元。许平刚、啥库阿虎与王军系朋友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李进主张王军教唆他人对其实施不法侵害,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李进是在睡觉时与许平刚、啥库阿虎等发生冲突而受伤,并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该院对李进主张王军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由李进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已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军是否对李进实施了不法侵害,应否对李进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李进主张王军教唆许平刚、啥库阿虎对其实施不法侵害,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李进虽在王军的沙石厂内受到侵害,但其并非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而是在休息期间、在寝室内与他人发生冲突所致,故其主张由雇主王军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李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文勤审判员  刘一铭审判员  周 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秋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