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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801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王福年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801刑初171号公诉机关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福年,男,1988年3月8日出生于青海省大通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在格尔木市无固定住址,户籍所在地:青海省大通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2月25日被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3年1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于2017年4月2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格尔木市公安局看守所。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以格检公诉刑诉[2017]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福年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福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6日凌晨,被告人王福年与雷某某、葛某等人在格尔木市昆仑路黄河国际酒店的夜巴黎KTV消费时,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双方即离开该KTV,被害人王某接雷某电话后,即乘坐出租车前往该酒店门前,与携带菜刀的被告人在酒店附近的格尔木市食品街东头工商银行门口再次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福年持菜刀将被害人王某及葛某砍伤。经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室鉴定,被鉴定人王某右顶部及右前臂受锐器损伤致右腕关节活动功能丧失值达27.5%,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右顶部皮肤瘢痕、右顶部头皮下血肿、右顶骨骨皮质砍痕、右前臂中段背侧皮肤瘢痕、右手指总伸肌腱损伤,其损伤均属轻微伤。被告人王福年持菜刀砍伤的葛某自愿放弃伤情鉴定。案发后,被告人王福年的亲属分别赔偿被害人王某、葛某医疗费2万元、0.1万元,并得到谅解。被告人王福年于2017年4月2日到河南省登封市公安局崇高路派出所投案。被告人王福年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2月25日被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3年1月29日刑满释放。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及陈述;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证人雷某某、葛某、叶某某、赵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09)格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青海省柴达木监狱狱政管理科证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照片。上列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被告人伤害他人的事实,且被告人对控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和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上列证据为本案定罪、量刑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福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轻伤、三处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福年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福年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福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日起至2018年4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李文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晓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