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琼9029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5-07

案件名称

吉佩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佩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p t ;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029刑初55号公诉机关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保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佩凯,男,1968年5月4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2012年3月16日任海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陵水供电局副局长,2014年3月17任海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乐东供电局副局长,2016年8月8日任中共海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乐东供电公司委员会副书记、海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乐东供电局局长,捕前住海南省海口市椰岛广场C栋806号。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保亭县看守所。辩护人陈运光,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保亭县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公诉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佩凯犯受贿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家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佩凯及其辩护人陈运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保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吉佩凯在担任海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乐东供电局副局长、海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陵水供电局副局长等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18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3年至2014年期间,吉佩凯任职海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乐东供电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先后4次收受林某1人民币13万元。二、2012年,吉佩凯在任职海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陵水供电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赵某1人民币2万元。三、2012年,吉佩凯在任职海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陵水供电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受王某人民币2万元。四、2009年,吉佩凯在任职海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陵水供电公司副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赵某2人民币1万元。2017年1月10日,林某1上缴行贿款人民币5万元,2017年3月22日,吉佩凯家属代其退还赃款人民币13万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18万元,均由保亭县人民检察院扣押,并暂存至海南省财政厅财政性资金账户。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相关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表、任职通知书、到案说明书、海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海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陵水供电局、海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乐东供电局营业执照、工程发包合同、拨款凭证等;2、证人林某1、赵某1、赵某2、王某、陈某、石某的证言;3、被告人吉佩凯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吉佩凯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海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乐东供电局副局长、海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陵水供电局副局长等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工程项目施工、工程款拨付等方面为他人提供帮助,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8万元,数额较大,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吉佩凯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但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以下辩解意见:1、2016年6月林某1在乐东县九所镇果果园酒店送的人民币3万元是协调工作的经费,不是受贿款;2、赵某1送的人民币2万元,是个人劳务费;3、2016年10月林某1送的人民币5万元,其上缴纪检,不是受贿。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2016年6月林某1在乐东县九所镇果果园酒店送的人民币3万元是协调工作的经费,不是贿赂款;2、赵某1送的人民币2万元,是吉佩凯应得的个人劳务费;3、2016年10月林某1送的人民币5万元,其2个月后上缴纪检,属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吉佩凯在担任海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乐东供电局副局长、海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陵水供电局副局长等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18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收受林某1人民币13万元的事实2013年至2014年期间,林某1通过”挂靠”郑州电力机械厂、海南电力设备厂的名义承揽乐东供电局九所10kv九所线路所属支线、台区改建工程及多个电力抢修工程,林兰根为了感谢吉佩凯及时审批拨付工程进度款,顺利推进项目,及今后在承揽乐东供电局的工程项目上得到吉佩凯的关照,先后分4次送给吉佩凯人民币共计13万元,分别是:2014年6月的一天,在海口市椰树集团停车场送给吉佩凯人民币3万元;2016年6月的一天,在乐东县九所镇果果园酒店停车场送给吉佩凯人民币3万元;2016年9月的一天,在海口市锦鸿温泉酒店送给吉佩凯人民币2万元;2016年10月的一天,在乐东供电局附近送给吉佩凯人民币5万元。2016年12月初,吉佩凯获知检察机关查办了一批供电局领导干部,林某1被带走协助调查,即向乐东供电局纪检监察部门上缴林某1行贿的人民币5万元及习酒一箱,并要求该部门工作人员将退缴财物的时间倒签至2016年10月10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2013年乐东供电局九所供电所10KV九所线路所属支线及台区改建工程施工发包合同》、《10KV新村线隐患整治工程施工承包合同》、《10KV河西线茅坡分支线整治工程承包合同》《10KV利新线新安村支线整治工程施工承包合同》、《10KV利国线赤塘支线老陈落分支线整治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英2台区低压线路整治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新联村#1公变台区安全隐患整治工程施工承包合同》、《10KV田叹线长兴支线整治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望楼村#2公变台区安全整治工程施工承包合同》、《10KV利国线竹头分支线整治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望楼1#公变台区安全整治工程施工保合同》、《标村#1公变台区安全整治工程承包合同》、《10KV九赤线青岭分支线红沟#2杆支线整治工程施工承包合同》、《10KV石场线海滨2#支线#1杆隐患整治工程施工承包合同》、《10KV白沙支线#6杆-#14杆隐患整治工程施工承包合同》、《10KV利新线三间村#1、#2杆支线整治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海鸥”台风复电抢修协议》、《2014年”威马逊”台风复电枪修协议》等,证实林兰根先后与海南电网公司乐东供电局签订了相关工程的施工合同。2、《财政直接支付凭证》、《建筑业统一发票》、《资金拨付审批表》。证实吉佩凯主管审批海南电网公司乐东供电局拨付相关工程的项目进度款。3、海南电网公司乐东供电局退还林某1礼金、礼品的证明。4、陈某、石某关于吉佩凯上缴礼金、礼品的说明材料。(二)证人证言证人林某1的证言。证实其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通过”挂靠”郑州电力机械厂、海南电力设备厂的名义承揽乐东供电局九所10kv九所线路所属支线、台区改建工程及多个电力抢修工程,为了感谢吉佩凯在承包工程项目上的帮助,及及时拨付工程进度款,先后分四次共计送给吉佩凯人民币13万元的好处费。(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吉佩凯的供述。证实其利用职务之便,在林某1承揽工程项目的过程中为其提供便利,及时拨付工程进度款,帮助林某1协调解决承包工程施工上遇到的困难,其先后于2014年6月的一天,在海口市椰树集团停车场收受林兰根送给的人民币3万元;2016年6月的一天,在乐东县九所镇果果园酒店停车场收受林兰根送给的人民币3万元;2016年9月的一天,在海口市锦鸿温泉酒店收受林兰根送给的人民币2万元;2016年10月的一天,在乐东供电局附近收受林兰根送给的人民币5万元,共计分四次收受林兰根人民币13万元。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的事实,予以采信。二、收受赵某1人民币2万元的事实2012年至2013年期间,赵某1以海南迈迪机电设备工程公司的名义承揽了陵水海韵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客户受电工程、中铁十一局海南国际旅游岛先行试验区房建项目经理部客户受电工程,赵某1为感谢吉佩凯在客户受电工程的方案审核、验收及送电方面的帮助,于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在陵水文化广场停车场送给吉佩凯人民币2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海南电网公司陵水供电局与陵水海韵投资发展签订的《高压供电合同》、陵水海韵投资发展有限公司(3)、(4)期客户受电工程高压供电方案、2011年至2013年专变客户用电报装登记表、陵水供电局10KV单项工程验收报告单、客户新装、增装竣工入网验收报告单、中铁十一局海南国际旅游岛先行试验区房建项目经理部客户受电工程《高压供电方案》。证实吉佩凯在海南迈迪机电设备工程公司承揽上述工程项目的过程中为其谋取利益的事实。(二)证人证言证人赵某1的证言。证实其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以海南迈迪机电设备工程公司的名义承揽了陵水海韵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客户受电工程,中铁十一局海南国际旅游岛先行试验区房建项目经理部客户受电工程,为感谢吉佩凯在客户受电工程的方案审核、验收及送电方面的帮助,于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在陵水文化广场停车场送给吉佩凯人民币2万元。(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吉佩凯的供述。证实其于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在陵水文化广场停车场收受了赵某1送给的人民币2万元。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的事实,予以采信。三、收受赵某2人民币1万元的事实2008年,赵某2以山东送变电工程公司的名义承揽陵水港坡110KV输变电新建工程,为感谢吉佩凯在该工程的施工及资金拨付方面的帮助,赵某2于2009年1月的一天,在吉佩凯的办公室送给吉佩凯人民币1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陵水港坡110KV输变电新建工程施工合同及《财政直接支付凭证》、《建筑业统一发票》、《资金拨付审批表》、拨款凭证等。(二)证人证言证人赵某2的证言。证实其为了感谢吉佩凯对其承揽陵水港坡110KV输变电新建工程的帮助,于2009年1的一天,在吉佩凯的办公室送给吉佩凯人民币1万元。(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吉佩凯的供述。证实其在赵某2承揽陵水港坡110KV输变电新建工程中,为赵某2承揽的工程提供帮助,并于2009年1的一天,在自己办公室收受赵某2送给的人民币1万元。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的事实,予以采信。四、收受王某人民币2万元的事实2011年,王某以湖南湘乡输变电建设公司和海南耐迪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承揽了陵水农村电网升级改造项目的两个标段工程,其为了感谢吉佩凯在工程项目施工、验收和工程进度款拨付方面的帮助,于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在陵水供电局吉佩凯的办公室送给吉佩凯人民币2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2011年第二批中央预算内投资农网改造升级工程(第一标段)施工合同及拨款凭证、2011年第二批中央预算内投资农网改造升级工程(第三标段)施工合同及拨款凭证。《(二)证人证言二、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为了感谢吉佩凯对其承揽工程的帮助,于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在陵水供电局吉佩凯的办公室送给吉佩凯人民币2万元。(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吉佩凯的供述。其为王某承揽的工程提供帮助,并于2012年的一天,在自己办公室收受王某送给的人民币2万元。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的事实,予以采信。另查明,2016年11月27日,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在侦查询问林某1时,林某1检举了吉佩凯涉嫌受贿的行为,海南省人民检察院将吉佩凯涉嫌受贿的线索移送保亭县人民检察院并指定由该院负责侦办此案。2016年12月23日,保亭县人民检察院将吉佩凯从海口带到保亭县人民检察院调查询问,吉佩凯即如实交代了其在陵水县、乐东县供电局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电力工程承包、施工、验收、和拨付工程款、协调工程进度等方面给林某1、赵某1等人提供帮助,从中收受林某1、赵某1等人贿赂的事实。2017年1月10日,保亭县人民检察院从林某1处查扣吉佩凯案发前退还给林某1的贿赂款人民币5万元,家属代其退还赃款人民币13万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18万元,均由保亭县人民检察院扣押,并暂存至海南省财政厅财政性资金账户。2017年7月31日,被告人吉佩凯家属代被告人向法院预缴纳罚金人民币20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案件线索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11月27日,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在侦查询问林某1时,林某1检举了吉佩凯涉嫌受贿的行为,海南省人民检察院将吉佩凯涉嫌受贿的线索移至保亭县人民检察院侦办。2、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2月23日,保亭县人民检察院将吉佩凯从海口带到保亭县人民检察院调查询问,吉佩凯即如实交代了其在陵水、乐东供电局任职期间,利用职权之便,在电力工程承包、施工、验收、和拨付工程款、协调工程进度等方面给林某1、赵某1等人提供帮助,并收受林某1、赵某1等人贿赂的事实。3、扣押财物清单、海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实2017年1月10日,保亭县人民检察院从林某1处查扣吉佩凯案发前退还给林某1的贿赂款人民币5万元,家属代其退还赃款人民币13万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18万元。4、海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实2017年7月31日,被告人吉佩凯家属代被告人向法院预先缴纳罚金人民币20万元。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明本案事实的其它综合性证据:(一)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吉佩凯于1968年年05月04日出生,在案发时具备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应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2、任职材料。证实吉佩凯2009年至2017年,任职陵水、乐东供电局局长等职,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的事实,予以采信。控辩双方有争议的事实:2016年6月,吉佩凯在乐东县九所镇果果园酒店停车场收受林某1送给的人民币3万元属于是协调工作的经费,还是受贿款。被告人辩称,该笔款项其全用在协调工作的餐费上,应属于工作经费,自己并未获利,不是受贿。并向法庭提供证据:1、乐东县九所镇九龙大道和兴饭店点菜单22单。2、证人羊某、林某2出具的用餐证明。经合议庭确认,乐东县九所镇九龙大道和兴饭店点菜单22单及证人羊某、林某2出具的用餐证明,因该证据与吉佩凯的受贿行为没有关联性,以致没有证明效力,故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吉佩凯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任职陵水、乐东供电局局长等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电力工程承包、施工、验收、和拨付工程款、协调工程进度等方面为他人提供帮助,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8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吉佩凯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吉佩凯已积极退还全部赃款人民币18万元,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主动退还全部赃款、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从轻处罚情节,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吉佩凯在庭后表示愿意预缴本案判处的罚金,其具有悔罪表现,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述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2016年12月初,吉佩凯获知检察机关查办了一批供电局领导干部,林某1被带走协助调查,其即向乐东县供电局纪检监察部门上缴林某1行贿的人民币5万元及习酒一箱,并要求该部门工作人员将退缴财物的时间倒签至2016年10月10日,其利用职务的便利帮助行贿人谋利,具有主观犯意,且收受他人财物属犯罪既遂。综观本案,检察机关在获取吉佩凯涉嫌受贿的线索移后,依法对其进行调查询问,其即如实交代了受贿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所述收取劳务费,不构成受贿的辩解。被告人辩称2012年至2013年期间,赵某1以海南迈迪机电设备工程公司的名义承揽的陵水海韵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客户受电工程、中铁十一局海南国际旅游岛先行试验区房建项目经理部客户受电工程,为感谢其的帮助,于2012年下半年,在陵水文化广场停车场送给其人民币2万元,因陵水供电公司不是发包方,其没有利用职务之便利为赵某1提供于帮助,仅是以个人身份受邀参与了工程方案的审核、验收等属于个人行为,应属于个人的劳务费,不构成受贿。经查,赵某1向被告人吉佩凯行贿的人民币2万元,即请求吉佩凯利用职务之便利,在客户受电工程的方案审核、验收及送电等方面给予帮助,被告人吉佩凯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贿赂,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故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关于收取的是劳务费,不构成受贿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所述林某1在乐东县九所镇果果园酒店送的人民币3万元是协调工作的经费,不是受贿的辩解。被告人吉佩凯收受林某1行贿的人民币3万元之后,该款如何使用并不影响受贿罪之认定,但法庭在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故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吉佩凯收受的人民币3万元是协调工作的经费,不构成受贿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保持国家工作人员公务行为的廉洁性。根据本案被告人吉佩凯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吉佩凯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吉佩凯向本院预缴的罚金人民币20万元,退还人民币10万元给被告人吉佩凯。)二、被告人吉佩凯退缴的受贿赃款人民币13万元及保亭县人民检察院扣押吉佩凯案发前退还给林某1的贿赂款人民币5万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18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梁宇庭审判员黄盛全审判员简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欧宇斌书记员王淡平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内容书记员王淡平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一)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二)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三)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第十六条国家工作人员出于贪污、受贿的故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收受他人财物后,将赃款赃物用于单位公务支出或者社会捐赠的,不影响贪污罪、受贿罪的认定,但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未退还或者上交的,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故意。第十八条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