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204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曲宝金与中国石油集团西部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克拉玛依钻井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宝金,中国石油集团西部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克拉玛依钻井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204民初342号原告:曲宝金,男,汉族,1956年10月14日出生,初中文化,原中国石油集团西部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克拉玛依钻井公司员工,住克拉玛依市。委托代理人:曹正孝,新疆先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石油集团西部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克拉玛依钻井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中兴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法定代表人:王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彦斌,男,汉族,1973年12月30日出生,大学文化,该公司人事科干事,住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东亭花园32栋16号,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张文明,新疆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曲宝金诉被告中国石油集团西部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克拉玛依钻井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5日受理后,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宝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正孝、被告中国石油集团西部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克拉玛依钻井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彦斌、张文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宝金诉称:1996年11月1日,当时已有25年工龄的原告与新疆石油管理局钻井公司(被告改制前单位名称)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998年10月29日,被告以原告违反劳动纪律为由,作出新油钻井劳【1998】11号文件,决定对原告开除厂籍、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10月,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去社保局办理社保手续时,被告知因原告被开除厂籍,不能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原告认为,被告作出开除原告厂籍的决定属于实行劳动合同制之前国有企业对固定工的一种处分措施,而原、被告当时已经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应依照劳动法的规定,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因被告的处分措施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被告作出的新油钻井劳【1998】11号文件中”开除厂籍”的表述无效,确认原、被告属于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石油集团西部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克拉玛依钻井公司辩称:劳动争议案件先仲后裁,仲裁前置。原告的仲裁申请经克拉玛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仲裁,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该决定是正确的。因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法院不应受理本案。原告原系被告单位完井工程公司固井四队驾驶员。1998年3月16日至4月14日,原告请事假30天,期满后原告未按时归队,累计旷工16天,后在单位劳资部门的催促下才归队。对于原告的违纪行为,被告作出了开除厂籍留用察看一年的处分。之后,原告再次连续旷工68天,严重违反企业劳动纪律。被告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作出了开除原告厂籍,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该决定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曲宝金1974年12月入伍,1978年4月转业至被告(新疆石油管理局钻井公司)处工作,原系被告完井工程公司固井四队驾驶员。1998年7月29日,被告以原告累计旷工23天,严重违反企业劳动纪律为由,作出新油钻井劳【1998】02号决定,对原告曲宝金开除厂籍,留用察看一年处分。同年10月29日,被告以原告再次累计旷工68天,严重违反企业劳动纪律为由,依据新疆石油管理局《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作出新油钻井劳【1998】11号决定,开除原告曲宝金厂籍,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作出后,被告给原告送达了该决定,但原告未予理会。2016年10月,原告到社保局办理社保手续时被告知,因该决定致原告之前在企业的视同缴费工龄不能连续计算,原告因视同缴费年限为0,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2017年5月17日,原告向克拉玛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同日,克拉玛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要求新油钻井劳【1998】11号文件中”开除厂籍”的表述违反法律而无效的申诉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由,作出克劳人仲不字(2017)0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无奈,遂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求。另查明,1996年,被告为原告建立了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1996年、1997年、1998年账户缴费正常,1998年至今,无缴费记录。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当庭提交的克劳人仲不字(2017)0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新油钻井劳【1998】11号决定书、新油劳字(98008)号新疆石油管理局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告曲宝金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明细、被告提交的新疆石油管理局《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实施细则、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实效期间为一年。仲裁实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计算。2016年10月,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养老保险待遇时才被社会保险机构告知,因被告给予原告的开除厂籍处分致其之前在企业的视同缴费年限为0,不符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本案的实效期间应从此时起算,并未超过实效期间一年的规定。原告请求判令确认被告作出的新油钻井劳【1998】11号文件中”开除厂籍”的表述无效。被告当庭辩称,决定主文中的”开除厂籍”非文字错误,该决定是对原告的开除厂籍处分。原告当庭对被告的开除处分提出异议。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开除处分决定,系依据1995年8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油管理局三届二次职代会第六次联席会议审议通过的新油劳【1995】76号关于印发新疆石油管理局《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规定。该规定系被告依据国务院颁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和劳动部的有关规定制定的企业规章制度。我国《劳动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必须依法建立和完善,其制定依据包括: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以及关于劳动方面的行政规章。1998年10月29日,被告依据企业规章制度对原告作出处分时,1982年4月10日,国务院颁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已实施,该条例2008年1月15日被废止。即被告对原告作出开除处分决定时,所依据的企业规章制度并未违反当时的行政法规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曲宝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曲宝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计 野人民陪审员 沈留军人民陪审员 夏红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子惜